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 彭文秀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蘇梓涵

關係人 蘇貴春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關於「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彭文秀因無子女,願收養已成年之蘇梓涵為養女,…」之記載,應更正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彭文秀願收養已成年之蘇梓涵為養女,…」。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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