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秉豐

選任辯護人劉建志律師

被告 張鈞皓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蔡 韶倫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被告 賴正軒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9、1794、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秉豐共同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張鈞皓共同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蔡韶倫 共同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賴正軒共同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廖秉豐前與 鄭紹誠 發生金錢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1日晚間6時許,先與張鈞皓、蔡韶倫前往鄭紹誠家人即 鄭伊珊廖思淳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住處(地址詳卷),因尋訪鄭紹誠未果,廖秉豐復於翌日(2日)凌晨0時至1時許,召集張鈞皓、蔡韶倫、賴正軒至雲林縣斗六市某刺青店,討論使鄭紹誠出面解決債務之方法,廖秉豐、張鈞皓、蔡韶倫、賴正軒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共同非法持有爆裂物、恐嚇危害安全及以爆裂物炸燬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商議以向鄭紹誠家人上址住處丟擲爆裂物方式,恫嚇鄭紹誠家人,迫使鄭紹誠出面之犯罪計畫,謀議既定,廖秉豐即指示蔡韶倫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洗車場沙發上,拿取其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下稱本案爆裂物),張鈞皓則指示賴正軒共同前往上址,負責拍攝蔡韶倫丟擲爆裂物之情形後回報。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蔡韶倫取得本案爆裂物後,與賴正軒分別搭乘計程車至鄭紹誠家人上址住處,蔡韶倫經向廖秉豐、張鈞皓確認地址無誤後,即依廖秉豐命令,將本案爆裂物點燃後,朝鄭紹誠家人上址住處2樓丟擲,其中1顆成功引爆,致上址住處2樓陽台落地窗門框脫落、玻璃破裂而損壞。事畢蔡韶倫、賴正軒分別離去,賴正軒並將丟擲本案爆裂物過程之影片傳送予張鈞皓,再由張鈞皓於上址刺青店內將影片播放予廖秉豐確認。嗣廖秉豐透過鄭紹誠友人 謝政佑 轉知廖思淳,若鄭紹誠不出面處理債務,將再丟擲爆裂物,以此方式使鄭伊珊、廖思淳心生畏懼,致生公共危險及危害於其等生命安全。  

二、案經鄭伊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8、265、350、453、454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秉豐、張鈞皓、蔡韶倫、賴正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0、211頁、卷二第51、53、55、116、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依珊 、證人 廖思渟 及證人鄭紹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3266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第45至52頁、偵1729號卷第131至133頁、第179至181頁、偵1794號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被告蔡韶倫與被告賴正軒之對話紀錄(見偵1729號卷第35至41頁、第227頁至第231頁)、證人廖思渟手機畫面截圖(見偵1729號卷第18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蔡韶倫)、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729號卷第43至5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正軒)、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1729號卷第101至10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鄭依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1729號卷第143至15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廖秉豐)、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3266號卷第123至1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鈞皓)、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3266號卷第255至261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第二隊嘉義辦公室初步檢視(試驗)報告(見偵1729號卷第163至17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生字第1136053414號鑑定書、113年6月6日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生字第1136053414號鑑定書、113年6月27日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30-3至230-8號、第230-31至230-36頁、第333至3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函(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1794號卷第161至163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39至324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1729號卷第205頁、偵1794號卷第10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7張(見偵1729號卷第151至159頁、偵1794號卷第103至11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爆裂物1件可佐,堪認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131號判決參照)。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其相關法條雖置於刑法第187條之下,但關於爆裂物之解釋與刑法第176條所稱之爆裂物特性並無不同,是合於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176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及第187條各罪之客體。故刑法第176條規定之「其他爆裂物」,當然包含同法第186條所稱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無論是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6條之1或第187條各罪所謂之爆裂物,因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且爆裂物因其殺傷力或破壞性大,不法之徒持以攻擊或威脅,極易造成嚴重傷亡及損害,形成公眾恐怖印象,影響人民對治安的信心,威脅公共秩序。為有效遏止危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將爆裂物改列於本條予以加重處罰(原列於第11條),以確保社會治安。立法理由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程度應與第7條所列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相同或相類者為限。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爆裂物係於爆竹煙火紙管內填裝煙火類火藥,紙管側邊孔洞以熱熔膠封填,頂端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並以熱熔膠固定,紙管外部復以膠帶纏繞,又頂端外露之白色爆引(芯)1條,且以熱熔膠固定,應係自行加裝。該爆引(芯)長度約3.5公分,足以延遲點燃紙管內填充之火藥,並作為投擲燃(爆)之目的,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6月27日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函(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存卷可查,且本案爆裂物引爆後,經員警至現場勘察採證結果如下:「肆、現場勘察及跡證處理情形...一、案發現場:...(四)現場2樓臥室陽臺落地窗因爆裂物爆炸後製玻璃震碎損壞。...(八)於隔間牆與鋁門窗軌道交接處發現爆後殘跡1處,以隔間牆與鋁門窗歸調交接處為原點,垂直圍牆圍X軸,平行圍牆圍Y軸,大小範圍約11cmX13cm...(九)於2樓房間地面碎玻璃中勘察發現爆裂物殘跡碎片」,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9至324頁)。是本件爆裂物以紙管內填裝煙火類火藥,可在地面上點燃外露引芯,引燃內部火藥,產生爆炸(裂)效果,而係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無疑,與爆竹煙火條例所定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規範目的有間,自非屬該條例列管之「爆竹煙火」,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且本案爆裂物瞬間引爆之威力既能將證人鄭紹誠家人住處2樓落地窗震碎,應認已具備對人、物之殺傷力與破壞性無疑。是本案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刑法第176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未經許可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所為係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2個,侵害之法益單一,應僅論以一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㈢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廖秉豐部分:

 ⑴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適用之說明: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秉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稱本案爆裂物來源,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廖秉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為維護社會大眾安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廖秉豐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無不知之理,仍無視法律之嚴格禁令而持有,且僅因與證人鄭紹誠發生金錢糾紛,即指示被告蔡韶倫丟擲本案爆裂物,事後更以此恐嚇告訴人,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實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之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依本案犯罪之情狀,尚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張鈞皓部分:

 ⑴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適用之說明:

  查被告張鈞皓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明確供稱本案爆裂物來源係廖秉豐,於113年2月4日始稱我不知道被告廖秉豐為何有這個爆裂物的來源,我是到被告蔡韶倫去拿爆裂物的時候,才知道廖秉豐有這個爆裂物等語,然被告賴正軒、蔡韶倫於113年2月3日即均已坦承本案爆裂物來源為被告廖秉豐,是被告張鈞皓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為嚴峻,然共同為非法持有爆裂物,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張鈞皓就本案犯行所為固無可取,惟被告張鈞皓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5、446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50、353頁),兼衡其於所擔任角色係事前謀議、指示被告賴正軒前往錄影及播放影片予被告廖秉豐觀看,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被告張鈞皓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復念其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如予早日復歸社會,仍有可為,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張鈞皓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蔡韶倫部分:  

 ⑴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蔡韶倫就其非法持爆裂物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又被告蔡韶倫於113年2月3日警詢、偵訊即供出本案爆裂物來源係被告廖秉豐,復經檢警據以循線查獲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18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60頁),是足認有因被告蔡韶倫之供述而查獲本案爆裂物之來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蔡韶倫所為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當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而審酌被告蔡韶倫所持有全部爆裂物之數量為2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難認輕微,不宜因其供述有使檢警查獲爆裂物來源即免除刑事處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蔡韶倫所為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因有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9年11月以下,且被告蔡韶倫為負責下手實行丟擲爆裂物之人,所為情節嚴重;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事後因另案入監,僅履行部分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50頁),故本院審酌被告蔡韶倫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部分犯行之刑。

 ⒋被告賴正軒部分: 

 ⑴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適用之說明:

  查被告賴正軒於113年2月3日偵訊時,已供稱我不知道炸彈的來源,但我有聽到被告廖秉豐叫被告蔡韶倫去拿炸彈等語,本案雖係因被告蔡韶倫供述而查獲本案爆裂物來源係被告廖秉豐,惟觀諸被告賴正軒與被告蔡韶倫均係於同日供出本案爆裂物來源,自應寬認被告賴正軒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賴正軒所為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因有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法定刑為有其徒刑1年8月以上9年11月以下,雖其參與係事前謀議、依指示前往錄影及傳送影片予被告張鈞皓,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但本院審酌被告賴正軒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部分犯行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本案爆裂物外觀上明顯非一般市售爆竹煙火,實為具殺傷力且有危險性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4人竟然無視法律嚴禁持有爆裂物之規定,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並朝證人鄭紹誠家人住處2樓丟擲,造成上址住處2樓陽台落地窗門框脫落、玻璃破裂,更藉此恐嚇告訴人以逼迫證人鄭紹誠出面解決金錢糾紛,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本案爆裂物固然有殺傷力,惟其殺傷力之強度,未若一般槍枝或手榴彈等高,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也不像槍枝或手榴彈等般巨大,又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二第496至498頁、第5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賴正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二第435、436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賴正軒上開犯罪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行為等情,參考檢察官、被告賴正軒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賴正軒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賴正軒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4人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 業據渠 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86、487、561頁),就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爆裂物,屬違禁物,惟本案爆裂物分別經鑑定拆解及被告4人成功引爆,均已失爆裂物之外型及功能,認已不具殺傷力及破壞性,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

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爆裂物

2顆

(無)

2

Apple廠牌iPhone6SPlus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廖秉豐所有

3

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張鈞皓所有

4

Apple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蔡韶倫所有

5

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賴正軒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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