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方舉瑞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洪仲澤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郝張金月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燕北段661、
6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相鄰不動產,原告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
事,兩造亦無部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應屬有據,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裁判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謂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
,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用不可缺,或
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
契據、共有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970號、58年台
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共有物在性質上雖非絕
對不能分割,但一經分割將失其效用,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自應認為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61
號土地)○○○區○道路用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高雄市
○○區○○路」之其中一部等情,有該土地正射影像圖、公
務用謄本及高雄市都市計畫地理資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1頁、第135頁至第153頁),且為原告110年5月31日提出民
事陳報(三)狀所自承,依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系爭661號
土地具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至為灼然。準此,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661地號土地,洵屬無據。從而,依原告所訴
之事實,其請求分割系爭661地號土地部分,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逕以判決
駁回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661號土地固為道路(中華路)
,惟該筆土地尚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如以合於使用目的
之分割方法(例如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應無不
適宜合併分割之情形,惟如原告所述之「合於使用目的分割
方法」,系爭661號土地形同未曾分割,自無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之實益,附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