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0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嚴超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超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嚴超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7至9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再者,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三、茲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5頁),自陳從事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除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詎被告㈠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㈢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仍不知警惕,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2毫克,顯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潛在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3號

  被   告 嚴超明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超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9日19時30分許至2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居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翌(10)日0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9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及○○路口前時,因行車搖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嚴超明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超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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