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杏如
楊新發
王釋賢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客戶服務專員「 張曉元 」工作證各一紙,均沒收。
楊新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客戶服務專員「楊新發」工作證各一紙、GOOGLEPIXEL手機一支,均沒收。
王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客戶服務專員「 吳順仁 」工作證各一紙、「吳順仁」印章一顆、犯罪所得新台幣七千五百元,均沒收。
王信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客戶服務專員「 王浩賢 」工作證各一紙、「王浩賢」印章一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杏如先前已擔任過提款車手,於民國113年11月間,又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千元代價,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簡杏如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小東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鄭彩虹 」、「聯上線上服務中心」、群組「股動人生」向賴0如佯稱:透過聯上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賴0如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1日11時5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東和國小前交付投資款40萬元,簡杏如則依據「小東」指示,先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列印時已蓋用聯上公司、代表人 蘇永義 、財務 蘇梓慧 、聯上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客戶服務專員「張曉元」工作證,並在該儲值收款憑證上填寫金額、日期,於經辦人欄簽署「張曉元」之簽名後,簡杏如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賴0如出示上開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用以表彰聯上公司派員收受賴0如交付投資款,並向賴0如收取40萬元,簡杏如旋即依指示在附近將40萬元交付給「小東」,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賴0如及遭冒名之「張曉元」、「蘇永義」、「蘇梓慧」、聯上公司。
二、楊新發於114年1月間在臉書社團找尋業務員工作,而與某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小陳 」之人透過LINE聯絡,「小陳」宣稱僅需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即可獲得一單一千元之高額報酬,楊新發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應已知悉正常合法之公司開立收據時係由擔任會計、出納、總務等相關職務之員工自行簽發開立,並沒有另外聘僱人員簽發收據及臨時製作工作證之必要,也沒有另外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小陳」指示其前往收款係擔任詐欺面交車手工作,代為收取轉交贓款即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竟為賺取報酬,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遭受詐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鄭彩虹」、「聯上線上服務中心」、群組「股動人生」向賴0如佯稱:透過聯上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賴0如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6日13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東和國小前交付投資款130萬元,楊新發則依據「小陳」指示,先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列印時已蓋用聯上公司、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聯上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客戶服務專員「楊新發」工作證,並在該儲值收款憑證上填寫金額、日期,於經辦人欄蓋用「楊新發」印章、簽署「楊新發」之簽名後,楊新發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賴0如出示上開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用以表彰聯上公司派員收受賴0如交付投資款,並向賴0如收取130萬元,楊新發旋即依指示在附近將130萬元放置在某黑色自小客車後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賴0如及遭冒名之「蘇永義」、「蘇梓慧」、聯上公司。
三、王釋賢於114年1月間透過友人「 唐一翔 」介紹工作,加入暱稱「吳」、「 后羿 」等人之TELEGRAM群組,宣稱僅需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即可獲得高額報酬,王釋賢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應已知悉正常合法之公司開立收據時係由擔任會計、出納、總務等相關職務之員工自行簽發開立,並沒有另外聘僱人員簽發收據及臨時製作工作證之必要,也沒有另外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唐一翔」指示其前往收款係擔任詐欺面交車手工作,代為收取轉交贓款即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竟為賺取報酬,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遭受詐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鄭彩虹」、「聯上線上服務中心」、群組「股動人生」向賴0如佯稱:透過聯上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賴0如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17日8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斗六火車站」前交付投資款250萬元,王釋賢則依據「吳」指示,先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列印時已蓋用聯上公司、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聯上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客戶服務專員「吳順仁」工作證,並在該儲值收款憑證上填寫金額、日期,於經辦人欄蓋用「吳順仁」印章、簽署「吳順仁」之簽名後,王釋賢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賴0如出示上開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用以表彰聯上公司派員收受賴0如交付投資款,並向賴0如收取250萬元,王釋賢旋即依指示將250萬元送往指定地點交付他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賴0如及遭冒名之「吳順仁」、「蘇永義」、「蘇梓慧」、聯上公司,王釋賢因此獲得報酬7500元(已經繳回)。
四、王信偉先前已擔任過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於114年1月間,又以可向債權人LINE暱稱「 阿釧 」抵償債務為代價,加入暱稱「 邁巴特 」等人之TELEGRAM群組,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王信偉與「邁巴特」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鄭彩虹」、「聯上線上服務中心」、群組「股動人生」向賴0如佯稱:透過聯上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賴0如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13日13時4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東和國小前交付投資款450萬元,王信偉則依據「邁巴特」指示,先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列印時已蓋用聯上公司、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聯上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客戶服務專員「張曉元」工作證,並在該儲值收款憑證上填寫金額、日期,於經辦人欄蓋用「王浩賢」印章、簽署「王浩賢」之簽名後,王信偉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賴0如出示上開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用以表彰聯上公司派員收受賴0如交付投資款,並向賴0如收取450萬元,王信偉旋即依指示在附近將450萬元放置在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賴0如及遭冒名之「王浩賢」、「蘇永義」、「蘇梓慧」、聯上公司。王信偉因此獲得車資2000元(未繳回)。
五、案經賴0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四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第270至272頁、第367至36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四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㈠告訴人賴0如:
⒈114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4101號卷一第19頁至23頁)
⒉114年4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4101號卷一第25頁至36頁)
⒊114年4月1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4101號卷一第37頁至50頁)
⒋114年4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4101號卷一第51頁至56頁)
㈡書證、物證:
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賴0如LINE對話(他第163頁至205頁)
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曉元)、儲值收款憑證照片(偵字第4101號卷一第83頁至87頁)
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浩賢)、儲值收款憑證照片(偵字第4101號卷二第41頁至47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4101號卷一第135頁至139頁)、114年4月1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4101號卷一第149頁至150頁、第153頁)、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楊新發)、儲值收款憑證照片(偵字第4101號卷一第155頁至159頁)、扣案之GOOGLEPIXEL手機1支、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頁面截圖(偵字第4101號卷一第151頁至152頁)
⒌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順仁)、儲值收款憑證照片(偵字第4101號卷一第181頁至185頁)
㈢被告筆錄:
⒈被告簡杏如114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101號卷一第77頁至81頁)、114年5月2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101號卷二第129頁至13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⒉被告楊新發114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101號卷一第125頁至127頁)、114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101號卷一第129頁至134頁)、114年4月1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101號卷一第243頁至246頁)、114年5月2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101號卷二第189頁至191頁)、114年4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09號卷第25頁至32頁)、114年6月13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15頁至11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⒊被告王釋賢114年4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4101號卷一第169頁至180頁)、114年5月2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4101號卷二第159頁至16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⒋被告王信偉114年6月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101號卷二第243頁至24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賴0如,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多次面交款項,而被告四人分別與暱稱「小東」、「小陳」、「唐一翔」、「吳」、「后羿」、「邁巴特」等人聯繫取款工作,且事前有其他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製作上述偽造之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客戶服務專員工作證傳送給被告四人列印,而被告四人在向告訴人賴0如取款之後,又分別以前述不同方式將贓款轉交或丟包交回詐欺集團上手,足見被告四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該詐欺集團確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是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簡杏如偽造「張曉元」署名、被告王釋賢偽造「吳順仁」印章、印文、署名、被告王信偉偽造「王浩賢」印章、印文、署名,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四人分別與暱稱「小東」、「小陳」、「唐一翔」、「吳」、「后羿」、「邁巴特」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釋賢、王信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吳順仁」、「王浩賢」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四人所犯上開罪名,犯行局部同一,且犯罪目的相同,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簡杏如、楊新發、王釋賢均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簡杏如、楊新發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被告王釋賢則有繳回犯罪所得7500元,有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因此,就被告簡杏如、楊新發、王釋賢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此被告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在量刑時予以審酌)。至於被告王信偉雖在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車資2000元(抵償債務之金額不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㈣爰審酌近來詐欺猖獗,政府不斷加大管制與處罰力道,被告四人竟不知以正途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賴0如遭詐騙受損40萬元、130萬元、250萬元、450萬元,損失慘重,也難以追緝贓款流向,尤其被告簡杏如、王信偉二人先前已經有從事詐欺工作,本案竟然又再度從事車手工作,可見其二人仍不知悔改,惡性較重,而被告楊新發、王釋賢恐係落入求職詐騙的陷阱,以不確定故意從事詐欺取款工作,可非難性較低,渠等偽造投資公司收款憑證、工作證等來詐騙告訴人賴0如,危害交易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四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楊新發、王釋賢已與告訴人賴0如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但尚未屆期支付),而被告簡杏如、王信偉均未與告訴人賴0如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本院並參酌各被告所生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簡杏如有詐欺前科,自述為專科畢業,擔任護理師多年,因為缺錢才會犯案(本院卷第215頁),被告楊新發有竊盜、酒駕前科,自述為國中畢業,開娃娃機店、做幫廚,提出戶籍謄本、女兒在學證明、彰化市公所中低收入戶函文(本院卷第313至319頁),被告王釋賢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善,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提出悔過書表示懺悔(本院卷第285頁、第321頁),被告王信偉有詐欺前科,自述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冷氣裝修工(本院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四人用來取信告訴人賴0如之偽造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客戶服務專員工作證,及被告王釋賢使用偽造「吳順仁」印章1顆(扣案在台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7號案件)、被告王信偉使用偽造「王浩賢」印章1顆,均為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此規定宣告沒收。該等收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等自然應一併在沒收之列,不另行宣告。(這些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或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客戶服務專員工作證,都是基於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為避免行為人再度持以犯罪的預防目的而宣告沒收,倘若並未扣案,而無從執行沒收的話,由於這些物品經濟價值並不高,去估價並執行追徵價額的刑事程序所生耗費,卻對於犯罪預防沒有太大效用,故本院認為毋庸另行追徵價額,附此敘明)。扣案之GOOGLEPIXEL手機1支,為被告楊新發所有,且是用來與共犯聯繫之犯罪工具,亦應依此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釋賢因本案犯罪取得7500元報酬,被告王信偉因本案犯罪取得2000元報酬(抵償債務之金額不明),為渠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簡杏如、楊新發宣稱沒有取得報酬,本案也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該二人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另外,關於被告四人收取並轉交之款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增訂 修正第1項規定,換言之,依照立法者之規範意旨,係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才要沒收,本案並沒有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被告四人宣告沒收其各自收取並轉交之40萬元、130萬元、250萬元、450萬元,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四人宣告沒收此等款項,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