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賴森源
相 對 人 梁丞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吳清早 共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而相對人為吳清早之繼承人
,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前開土地出售於第
三人,並先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以便通知前開土地出售
及相對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逾期則領取出售後分配之價金
等事,然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無法送
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聲請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茄苳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
相對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清早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
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