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3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承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01號、114年度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承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273公里」應更正為「284.5公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承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復因與告訴人 林俊儒 間發生糾紛,即持棍棒將告訴人所有之錄影監視器砸落、損壞,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酒駕部分未造成實害發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犯罪情節、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01號、第5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柯承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及以110年度嘉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送監執行後,拘役部分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並於111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一)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12月25日2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23時20分許,其違規騎乘機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嘉義縣○○鎮○道○號公路北向273公里處而經警予以攔停稽查後,發現柯承璋身上酒味甚濃,判斷其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MG/L),始為警查獲。(二)柯承璋與林俊儒素有嫌隙,其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4年2月3日17時16分許,在林俊儒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前,持鐵棒砸擊林俊儒裝設在其住處圍牆上之錄影監視器,致該錄影監視器因此毀棄損壞而不堪使用,致生毀損害於林俊儒。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承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俊儒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受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害報告單1份、採證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