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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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427、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24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縣由高鐵方向行駛往山東里8鄰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桃42線縣道與山東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未察覺由 朱逸寧 騎乘並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山東路由中正路往大園方向行駛,遂以車頭碰撞上開機車右側,致乙○○往前拋摔於路面,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踝骨骨折、右大腿鈍挫傷、小腿擦傷及頭部外傷傷害(朱逸寧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而甲○○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之處理警員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朱逸寧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時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被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足資憑明。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在無速限標誌者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內容,且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揭規定,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朱逸寧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兩者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致釀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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