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原名林明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原名林明清)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現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收據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再經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呈報受刑人新址或偕同受刑人到場,又受刑人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基檢達甲九九執字第三四七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桃檢堂壬九九執助六○二字第三二七八八號函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執行案件資料表(以上均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戶役政電子閘門線上查詢個人資本資料等件可稽,足認受刑人已然逃匿無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