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56號抗告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6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 許貴蜜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民國82年10月16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證書字號82北板地字第021668號,設定之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 黃建家 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82年10月16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證書字號82北板地字第021686號收件設定之29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7萬9,951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各於82年10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9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實為同一筆債權,僅相對人許貴蜜債權額比例為29分之20、相對人黃建家債權額比例為29分之9,此為相對人所共同受擔保債權290萬元,乃原裁定將系爭抵押權誤為有二筆290萬元債權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自有違誤;又相對人黃建家已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伊已撤回對相對人黃建家之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萬元。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煒男 與相對人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3年10月7日屆期而確定並超過20年,且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為訴外人黃煒男之債權人,乃代位黃煒男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因相對人黃建家已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抗告人乃於104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對於相對人黃建家部分之請求,減縮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許貴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債權額比例:29分之20),於民國82年10月16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證書字號82北板地字第021668號收件,設定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狀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至16頁、本院卷第15頁),其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又系爭土地就權利人即相對人許貴蜜部分,設有最高限額290萬元抵押權,其債權額比例29分之20,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8日至83年10月7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6,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卷第16頁),揆諸首揭說明,系爭事件訴訟標的之利益,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是抗告人之起訴利益經核定應為200萬元(計算式:2,900,000元x20/29(債權額比例)=2,000,000元),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7萬9,951元,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