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冠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董冠富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周錦銓、姚吟儀及告訴人 林彥宏 之證詞觀之,現場犬隻生存條件雖屬惡劣,然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且經查證被告雖果真出錢出力照料犬隻,然被告終究係未得告訴人同意,仍舉辦送養會將犬隻送養他人,實已該當竊盜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出於愛護動物、為動物另覓更合適飼主之目的而為本件犯行,固值同情,然此應屬被告之「動機」,而與「竊盜故意」及「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涉。此犯罪動機應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別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三、經查:依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秘書周錦銓及寵物事業管理組組長姚吟儀之證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固 可知渠 等於103年6月13日前往告訴人林彥宏所搭建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巷內之木造犬舍後,認為該犬舍內之犬隻,並無陷於長期飢餓狀態或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不符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8款所定「虐待」之構成要件,不得當場裁處強制沒入犬隻處分,並有將該處理情形,同時表示未經告訴人林彥宏同意,社團法人臺灣照顧生命協會不得侵入上開犬舍或帶走犬隻,告知受被告指示會同前往之社團法人臺灣照顧生命協會成員 陳其禮洪美蘭李愛華 等情屬實,然證人周錦銓、姚吟儀之所以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林彥宏所搭建之上開犬舍勘查,係出於103年6月12日晚間社團法人臺灣照顧生命協會成員洪美蘭電話聯絡周錦銓所致一節,亦據證人周錦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5頁),且證人洪美蘭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人員到達現場前,我們一開始就已將上開犬舍情形通知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苟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通知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到場處理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伊並無竊盜犯意,洵非無據。本件被告忽略愛護動物仍應尊重動物飼養人,縱不認同他人飼養動物之方式或惟恐動物受虐,均應循正當勸導、不損及他人財產、感受之方法為之,而其僅因擔心動物受虐,自認為救援,致有本件不當舉措,固甚為不當,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然其意在保護動物,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檢察官所舉證明方法,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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