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395號原告山口重型機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錫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而原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泰山區,違規行為地在新北市貢寮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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