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俊謀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俊謀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內固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70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有期徒刑3月,並於備註欄中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70號刑事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然於主文內,仍宣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未將已執行繳納罰金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扣除,而於主文或理由內表明其後僅能就其餘有期徒刑2月為如易科罰金准以1,000元折算1日之諭知。是就其而言,即有面臨執行有期徒刑3月甚或6月之疑慮,故請求予以在主文或理由內為附帶之諭知,以使於執行時有所依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業已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7月為上限),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是原裁定就本案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原裁定業已於主文中為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諭知,並於附表備註欄中記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3年6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理由中說明關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原裁定附表既已明確載明受刑人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部分為何,原裁定主文亦載明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得以易科罰金之旨,並無抗告意旨所擔心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日後執行未予扣除之疑慮;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裁定,本無從於「主文」中諭知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亦不以於理由中記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予扣除為必要,是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屬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