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靈圖
林錦穗許茂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靈圖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錦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許茂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靈圖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初某日起,將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彩券行,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經營地下簽賭站,藉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或到場方式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包含由賭客選號簽注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其中「六合彩」部分則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而每簽注1支「二星」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元、「三星」、「四星」則為
7.5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可獲得570元、「三星」可獲得5,700元、「四星」可獲得7萬5,000元之彩金。另如簽中「今彩539」、「大樂透」分別可獲得530元、570元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簽注金全歸吳靈圖所有,吳靈圖乃於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前述中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3年1月21日,適有賭客林錦穗及許茂盛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至上址向吳靈圖簽注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遂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靈圖、林錦穗、許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2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吳靈圖提供上址彩券行予不特定人以傳真或到場等方式下注簽賭,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進行賭博,除親自參與對賭而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是核被告吳靈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林錦穗、許茂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指明之。又被告吳靈圖自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上址彩券行供人聚集賭博,並藉此牟利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被告吳靈圖之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吳靈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吳靈圖自102年1月1日起即將上址彩券行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等事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圖利聚眾賭博之犯嫌等語。惟查,被告吳靈圖於103年5月5日偵訊時乃供稱:我是從103年1月初開始經營地下簽賭站等語在案,已與其於警詢及於103年1月21日第1次偵訊時所供稱經營地下簽賭站之起始日不同,則觀諸全卷證據資料,除被告吳靈圖於警詢及第1次偵查庭所為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靈圖於103年1月初某日前起即有聚眾賭博以圖利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本案已認明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靈圖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且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因而助長投機風氣,使參與賭博之人易趨遊惰,嚴重者甚至傾家蕩產,所為屬可非難;另被告林錦穗、許茂盛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心存僥倖而簽注對賭之賭博行為,亦助長賭博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俱全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渠等前均無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再斟以被告吳靈圖經本院認明之聚眾賭博期間、規模及獲利情形暨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被告林錦穗、許茂盛各為勉持、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靈圖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靈圖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於被告吳靈圖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林錦穗、許茂盛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其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林錦穗、許茂盛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就被告吳靈圖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
(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傳真機│1台│被告吳靈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計算機│1台│被告吳靈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3│釘書機│1支│被告吳靈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4│空白簽單│2張│被告吳靈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5│空白統計單│2張│被告吳靈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6│原子筆│1支│被告吳靈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7│修正帶│1個│被告吳靈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8│簽單│68張│被告吳靈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9│簽單│1張│被告林錦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0│簽單│1張│被告許茂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