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7號
民國103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空軍軍官學校代表人朱玉志訴訟代理人蔡明樹律師複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被告孫子晏
孫鴻祺 孫譽維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或被告乙○○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29日入原告學校就讀,為正期班102年班學生,因學業成績未達標準,經原告依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第6條第3款之規定,以99年7月13日空官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令被告甲○○退學,並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規定,核計被告甲○○應賠償原告222,087元。而被告乙○○、丙○○分別係被告甲○○之父、姐(以下簡稱被告3人),於被告甲○○入學時擔任保證人,立具保證書於原告,承諾被告甲○○就讀期間,如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必須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等損害時,願負連帶履行責任。因被告甲○○已給付29,887元,尚欠192,2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人仍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原為原告學校正期102年班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此有原告99年7月13日空官教校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稽,而被告乙○○、丙○○分別為甲○○之父、姐,其等曾書立入學保證書承諾擔保甲○○如因退學等原因而需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時,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甲○○間係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告甲○○因退學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
(二)次按,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就讀,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甲○○應賠償之在校待遇及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222,087元,因被告甲○○僅支付其中之29,887元,尚欠192,200元,原告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3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被告甲○○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經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再按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第17條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規定:「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復按「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二、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就讀;預備學校高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就讀。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復分別為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所明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甲○○於97年6月29日入原告學校就讀,為正期班102年班學生,因學業成績未達標準,經原告依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第6條第3款之規定,以99年7月13日空官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令被告甲○○退學,並自99年7月1日凌晨零時生效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於卷,並有原告99年7月13日空官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洵堪認定。則被告甲○○既有退學之情事,依前揭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即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甲○○在校期間所受領之津貼、主副食費價款、服裝費、學雜費及住宿費等費用,合計254,928元,經減免32,481元,故被告甲○○應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22,087元,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原告學生退學名冊暨賠償費用統計表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頁)。復因被告甲○○僅賠償其中之29,887元,尚欠192,200元,是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原告192,200元,洵屬有據。
(三)再查,被告乙○○、丙○○分別係被告甲○○之父、姐,其等於被告甲○○入學時,曾於被告甲○○之入學保證書上簽名蓋章為保證人,並承諾如被告甲○○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時,願連帶賠償被告甲○○在校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此經原告陳明於卷,並有被告乙○○、丙○○之身分證影本暨原告之入學保證書等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乙○○、丙○○既同意為被告甲○○負全額賠償之責,則被告3人均為本件之賠償義務人。惟被告甲○○與被告乙○○、丙○○係分別依不同之契約關係,而應賠償本件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是被告乙○○、丙○○就被告甲○○在校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192,200元,所負之賠償債務,與被告甲○○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而被告3人就本件192,200元之債務,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但如其中債務人一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原告認被告3人就本件應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尚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或被告乙○○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92,200元,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其他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部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部分),於法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審酌本件原告雖受部分敗訴判決,核係因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之法律見解有誤所致,惟就整體訴訟結果而論,並無增加被告3人之訴訟費用,爰命被告3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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