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閔龍選任辯護人彭成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閔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閔龍於民國103年9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環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
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行經該路段時,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 萬壽鴻 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逕由設有劃分島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由南往北徒步穿越道路,陳閔龍所駕機車左前側遂不慎撞及萬壽鴻。陳閔龍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萬壽鴻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3年9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萬壽鴻之配偶 萬楊金鳳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閔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楊金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15-16、31-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103年9月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鑑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10、27、33、36-41、46-5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21頁),自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4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頁),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前揭路段,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被害人萬壽鴻,揆諸前揭法規意旨,被告前揭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於103年9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亦如前述,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至被害人雖有違反「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參照)之違規情形(見相驗卷第5頁,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苦痛,自應負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及被害人亦有前述違規穿越道路之違規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