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204號
原 告 徐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瑛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銘炯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50,000元(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而依起訴狀第3頁三、所述,原告係以新台幣405萬元之價
格購得系爭房屋,故即以該價額為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額。)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95元。經查本件並無同法第403條
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得為抗告。
如對上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