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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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范 群
被 告 周佑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7
日簽發,票號E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以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詎於
100年12月7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追索無效
等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