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387號
原   告  林英捷
法定代理人  林夏興
法定代理人  徐秀月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5日22時1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巷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肘挫
傷及擦傷、左踝挫傷之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避震器損壞、
三角架內凹、右側車身擦傷、右後視鏡破裂、排氣管凹損等
損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受有以下損失:(1)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520元;(2)因傷致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共支付交通費
用500元;(3)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3310元;(4)
因傷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以
上共計34330元,被告自有賠償之義務。為此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
因紅燈號誌停止於標線後,待燈號變換為綠燈,即以正常速
度起步直行。詎料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左側跨越雙黃線而
加速超越被告車輛,是為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但因對向有
來車,原告恐與對向車輛正面碰撞,竟急速往右切入,以致
其機車右側輕微撞及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之左前側,但因原告
恐慌兼之機車後座搭載友人,造成重心不穩,機車繼續前行
且左右搖晃後,原告雖以雙腳站立地面以手握機車把手,卻
使機車向右傾倒於地,所幸人員平安,而系爭機車亦僅傾倒
,並無損傷,此有被告製繪之示意圖及事故現場相片3張,
可供酌考。被告綠燈起步直行,毫無過失,當然即無侵權行
為,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及其親友尚一再向被告道歉,以原
告年輕又新購機車,缺乏駕駛經驗,以致過失擦撞被告車輛
,表示不好意思,被告實屬被害人,但姑念原告係學生,又
雙方並無損傷,乃未予追究。詎料今原告卻百般無理糾纏,
是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
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1紙、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門診就診單及收據2紙、雙順車業行估價單2紙為證,被告到
庭固不爭執在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過失暨原告有受傷及系爭機車有受損之情,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
以證明: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原告復主張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自己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始得脫免上述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
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及第
99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分別著有規定,是故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
最外側二車道行駛。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依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檢送現場圖及之記載現場照片觀
之,應係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機車
自應在最外側之車道行駛。經查:自原告提出之機車照片,
雖看不出系爭機車車尾有受損,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所檢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A車
(即系爭機車)行駛於B車左側,與B車發生碰撞發生事故
」及現場圖之記載:系爭車輛於欲通過新海路72巷口於斑馬
線前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係停在快車道上,系爭
機車倒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之斑馬線上,已超出中央分向線
之範圍,而原告於警訊筆錄時亦自承:「我當時車子停在內
側車道上在與系爭車輛一起等新海路72巷口的紅綠燈」等語
,被告則於警訊筆錄時先自承:「我在新海路往漢生東路方
向車道上行駛時,發現1台普通重機車(即系爭機車)從我
車子左邊向路中間突然切入到我行駛之車道,他要閃躲對方
的來車,我沒有發現他要行駛我前方,就發生擦撞了。」等
語(均參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事故表),
復於本院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直陳:「我是綠燈起步
直行,而原告突然切車到我面前,我是先聽到機車的聲音從
後面來,我又聽到一個聲音,我怕撞到原告,我就馬上停車
,我就看見原告騎乘的機車好像重心不穩,機車搖擺之後就
倒下去了。」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足認系爭機車當
時未依規定行駛在最外側之車道,而係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左
側,於切入到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
,而被告於已發現系爭機車自系爭車輛左邊向路中間切入到
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時,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
距,致兩車發生本件車禍,則原告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亦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縱原告同有違
反交通規則,僅屬與有過失而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詳
如下理由六所述),尚不足以推斷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毫
無過失。況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上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亦為「雙方
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並非全無過失,況被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規定,仍
應推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抗辯:本
件事故伊完全無過失云云,尚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藥
費及交通費,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於100年3月15日23時40分許接受警察詢問:「雙方有無
人員受傷?」時,自承:「均無人受傷。」等語不諱(參見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事故表),而原告主張
前往中英醫院治療之時間為100年3月16日,亦有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可參,實難認原告於100年3月16日前往中英醫院治療
之傷害為本件事故所致者,至原告另主張因事故至醫院診療
,支出交通費500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有因本件事故受
傷,縱有支出交通費,亦非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1)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車禍
,且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仍應推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
,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原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機車受有損傷而支出修理費用23310元
,請求被告賠償,已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車
輛有損傷云云,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系爭汽車之左前保險桿
擦撞系爭機車之車尾,已如上述,原告於100年3月15日23時
40分許接受警察詢問:「車損情形?」時,已陳明:「我的
重機車避震器損壞、三腳架內凹、右邊車身擦傷、右後後視
鏡破裂、排氣管凹損」等語不諱(參見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事故表),被告亦於答辯狀中自承:因原告
恐慌兼之機車後座搭載友人,造成重心不穩,機車繼續前行
且左右搖晃後,原告雖以雙腳站立地面以手握機車把手,卻
使機車向右傾倒於地,而系爭機車亦僅傾倒等語,則系爭機
車因系爭汽車自後方碰撞而重心不穩傾倒,衡諸經驗法則,
難免生有損害,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
信。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本件系爭機車之修
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0年1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可佐,至100年3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
2個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個月,而系爭機車之修理
費用為23310元(均為零件),亦有估價單可佐,本院參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此修理費用應為合理
,計算結果,零件折舊金額為3124元(計算式:23310×
0.536×3/12=3123.5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費為20186元(計算式:0000000000=20186),
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再者「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
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
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
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
20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能證
明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已如上述,且原告是否因本件事
故致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受有損害,或其
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亦未見原告
舉證以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系爭機車當時未依規定行駛在最
外側之車道,而係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左側,於切入到系爭車
輛行駛之車道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而被告於已發現系
爭機車自系爭車輛左邊向路中間切入到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
時,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致兩車發生本件
車禍,則原告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及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已如上述(參見理由二),則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有90%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故被告僅應負擔1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機車修理費為2019元(20186×10%=2018.6,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343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2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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