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 司豐調 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英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發 等間清理祭祀公業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復按所謂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
設立方式,依習慣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
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
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
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鄭發、 鄭阿成 、 鄭福 、鄭
維堯等召集「祭祀公業 鄭三合 」之派下員大會,以利該祭祀
公業清理工作之進行,並請求相對人 鄭阿主 提出派下員證明
文件等語,作為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惟查,聲請人自承僅
係受「祭祀公業鄭三合」之派下員所託,其顯非「祭祀公業
鄭三合」之設立人或其繼承人等具派下員資格之人,自非屬
所請求之法律關係主體,其請求調解應屬無據。又派下權存
在與否,繫於血親身分繼承關係之認定,非兩造以調解方式
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
形成、確認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亦屬不得調解,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