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司豐調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 司豐調 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英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發 等間清理祭祀公業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復按所謂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
設立方式,依習慣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
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
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
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鄭發、 鄭阿成鄭福 、鄭
維堯等召集「祭祀公業 鄭三合 」之派下員大會,以利該祭祀
公業清理工作之進行,並請求相對人 鄭阿主 提出派下員證明
文件等語,作為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惟查,聲請人自承僅
係受「祭祀公業鄭三合」之派下員所託,其顯非「祭祀公業
鄭三合」之設立人或其繼承人等具派下員資格之人,自非屬
所請求之法律關係主體,其請求調解應屬無據。又派下權存
在與否,繫於血親身分繼承關係之認定,非兩造以調解方式
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
形成、確認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亦屬不得調解,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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