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20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廷安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8,6
2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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