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434號
原   告  何俊毅
被   告  林羿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 張倍慈 向原告借款,原告
乃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5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共計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訴外人張倍慈在傳送予原告之簡訊中雖表
示要還錢,然並未履行。爰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原告有匯款至伊銀行帳戶,惟否認係向原
告借貸之款項,並以:伊提供上開帳戶供伊女兒即訴外人張
倍慈使用,本件係訴外人張倍慈和原告間之債務糾紛,與伊
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單、存摺及簡訊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
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由
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
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然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觀之,其上並未記載匯款
之原因,尚不足以證明係給付借款,況原告亦自承:係被告
之女兒即訴外人張倍慈向原告借款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1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原告所提出簡訊,其內
容亦係向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張倍慈催促還款,亦難以證明
:原告交付被告133000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
者,無從以此做為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之佐證,原告復未能
提出借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借貸事實之證據以證明如附表所示
之期日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是原告之主張,難信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告133000元之原因為消
費借貸,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
│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
├──┼─────────┼──────────┤
│1│100.05.05│30,000元│
├──┼─────────┼──────────┤
│2│100.05.13│10,000元│
├──┼─────────┼──────────┤
│3│100.06.07│2,000元│
├──┼─────────┼──────────┤
│4│100.06.15│10,000元│
├──┼─────────┼──────────┤
│5│100.06.16│5,000元│
├──┼─────────┼──────────┤
│6│100.07.18│15,000元│
├──┼─────────┼──────────┤
│7│100.08.01│2,000元│
├──┼─────────┼──────────┤
│8│100.08.03│5,000元│
├──┼─────────┼──────────┤
│9│100.08.04│4,000元│
├──┼─────────┼──────────┤
│10│100.08.12│20,000元│
├──┼─────────┼──────────┤
│11│100.02.12│30,0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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