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58號
被 告 紀堅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堅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堅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16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9
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1年3月
26日17時至18時30分許間,在臺中市○○路某檳榔攤飲用啤
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
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於臺中市○里區○○路與公安路交叉
路口攔查,員警發覺紀堅祥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因而
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且有對交通號誌無反
應之情事,並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
1030」之測試中不及格,足見其生理協調能力已受酒精影響
而降低,並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亦降低,應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紀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
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性,且其前於99年間,因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164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9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詎
仍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5毫克,濃度非低,已對其他用路人產生潛在危害,幸未與
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未生實際之危害,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