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達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3罪部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2案及拘役部分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2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15日,迄於104年12月30日始出監)。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10月2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採尿送檢,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檢出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俊達固坦承本件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親自排放,並當面封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04年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施用,且伊最近有服用成藥,類似胯下癢,還有中藥是顧筋骨治腰痛云云(見警卷第2、3頁、毒偵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科技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2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68ng/ml等事實,有被告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臺灣科技公司105年11月4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68ng/mL乙節,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5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9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即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無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另供稱:伊於採尿前有服用成藥及中藥云云,然被
告自始未曾提出該等藥物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真實,顯非無疑。再者,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如含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液中檢出含安非他命成分。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故可由醫師診斷、病歷及處方箋來判斷是否真有使用該藥物。惟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其檢驗果不致呈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亦經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釋明確。另本案既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是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由上所述,當應可排除被告係服用其他藥物所造成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除毒品,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屬對其一己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以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見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