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泰源係告訴人 林柄祥 (原名: 林泰民 ,於民國104年4月1日更名)之胞弟。被告林泰源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林柄祥同意,於101年11月9日,擅自偽刻「林泰民」印章1枚後,持之前往 高雄 市區監理所,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林泰民」之印文1枚,而偽造「林泰民」表示同意將被告林泰源所有、借名登記於其母 吳玉枝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告訴人林柄祥名下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私文書,持向該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異動登記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車輛過戶為告訴人林柄祥名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柄祥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泰源涉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程序部分㈠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後因本院
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隨承辦股移撥至本院,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被告林泰源本件被訴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林柄祥、證人吳玉枝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3年5月27日高市監造字第1030012691號函暨檢附之9406-WY號自小客車異動登記書、102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2年2月1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程序固坦承前揭被訴犯行,然其前於本院審理中則曾辯稱:我當時有信用瑕疵,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貸款,因此事先有去台中拜託告訴人將上開車輛過戶到他名下,再申請汽車貸款,告訴人當時跟我說這件事情不能讓我嫂嫂知道,告訴人也有拿證件給我,我想告訴人應該算是同意我這麼做,所以我才會去刻告訴人的印章辦理過戶,之後告訴人也同意以上開車輛申請汽車貸款等語。經查:
1.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9406號車輛)原登記於吳玉枝名下,被告於101年11月9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將9406號車輛過戶至告訴人名下,嗣於同年某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申辦汽車貸款等情,除據被告不爭執外〔見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下稱院卷)第15、45、46頁反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3年
5月27日高市監造字第1030012691號函檢附之9406號車輛異動登記書、9406號車輛詳細資料、本院105年11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遠東商銀105年12月21日(105)遠銀消字第513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
22、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院卷第26、37頁〕,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拜託我以9406號車輛作為擔保申辦汽車貸款,因為被告是我弟弟,又一直拜託我,我才同意,被告用9406號車輛借了新臺幣(下同)20萬至30萬元左右之證詞相符(見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雖證稱:我收到9406號車輛之稅單時,才知道該車已過戶至我名下云云(見院卷第41頁),而於10
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則於告訴狀內載稱其係於102年3月間收到9406號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時,才知道被告將9406號車輛過戶至其名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678號卷(下稱他卷)第1頁〕,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見他卷第5頁)。復於告訴狀內同時指訴其於
102年6、7月收到銀行寄來之催繳單,才發現被告亦於不詳日期擅自以其名義,持過戶至其名下之9406號車輛,向銀行貸款約24萬元左右乙事(見他卷第1頁)。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因為被告是我弟弟,他一直拜託我,我有同意被告拿9406號車輛去貸款等語(見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則告訴人就是否事先同意被告以9406號車輛辦理貸款乙事,先後所言顯有矛盾,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是否可採?已甚有所疑。再者,和潤企業之承辦人員係於10
1年11月12日20時至20時30分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就9406號車輛貸款進行對保程序,當時車主除提供00-00000000之室內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外,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註明為車主弟弟之電話供聯絡之情事,有和潤企業105年12月9日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30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亦證稱:貸款公司的人有找我對保,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是我之前住處,0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是我公司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是我本人的行動電話等語明確(見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1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對保之前,當已知悉9406號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乙事,且於對保時早已同意以9406號車輛申辦汽車貸款,否則斷無可能請和潤企業承辦人前往其當時住處進行對保,並提供其個人、公司電話作為聯繫,足見告訴人指稱其係收到罰單、稅單等資料,方知悉9406號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倘若告訴人確係事先未同意被告將9406號車輛過戶至其名下,其儘可將事後如何發現之過程據實以告,毋須為前揭不實證述,則由此情以觀,益徵告訴人指訴其事先不知被告要將9406號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云云,應非事實。
3.再查,被告於101年11月9日將9406號車輛過戶至告訴人名下,和潤企業隨即於101年11月12日前往告訴人住處確認告訴人本人簽訂借款契約並核對證件,如前認定,衡以一般銀行實務,承辦人員應事先與借款人約定好時間後再為對保程序,斷無收到貸款申請後臨時前往借款人住處進行確認之可能,而在被告將9406號車輛過戶至告訴人名下與和潤企業前往告訴人住處進行對保程序,僅相差3天之情形觀之,被告辯稱其事先有去台中拜託告訴人將9406號車輛過戶到告訴人名下,再申請汽車貸款,告訴人僅說這件事情不能讓太太知道,其認為告訴人應該算是同意這件事等節,應屬可信。
4.至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雖曾自承101年11月9日將9406號車輛過戶至告訴人名下時,係偽刻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並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云云〔見偵卷第17頁;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頁;院卷第12、40頁反面〕,然其於同次偵訊、本院審理中復陳稱:我事前有跟告訴人講過,告訴人跟我說這件事不能讓我嫂嫂知道,因告訴人沒有經過我嫂嫂同意就辦給我,可能我嫂嫂對我有誤會等語(見偵卷第17頁;審訴卷第46頁;院卷第14頁),審諸被告於歷次偵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公訴意旨所載犯行,然於具體描述犯案情節時,又多所提及告訴人於過戶前已知悉並同意,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至親,而因本件汽車貸款事宜造成告訴人夫妻不睦,且上開汽車過戶、辦理貸款後,又發生告訴人代為繳納罰款、稅款、清償貸款金額情事,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院卷第41頁反面),則被告在對告訴人感到愧疚之情形下,自有可能為與事實不相符之自白,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係屬事實,無從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於101年11月9日將9406號
車輛過戶至告訴人名下前,已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並告知告訴人將於過戶後申辦汽車貸款之事實,縱使被告於過戶、申辦汽車貸款後,未能如期繳納交通違規罰單、稅款、每期應付款項,致使告訴人遭受催繳,亦難以此推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406號車輛原登記於吳玉枝名下,其於101年11月9日將9406號車輛過戶至告訴人名下時,因認該車輛為己所有,無庸徵得吳玉枝同意,即擅自持先前購車時刻印之「吳玉枝」印章並蓋印於前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等語(見院卷第15頁),不無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可能,惟此部分既非原先起訴之事實,且起訴部分既應諭知無罪判決,亦不生起訴效力及於此部分之問題,本院依法不得審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沈怡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