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聲請人 鄭又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又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又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97,87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1年3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6月起分102期,於每月10日繳款8,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擔任職業軍人,後因環境適應障礙、憂鬱症致停役,停役後之收入已不敷支應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而於102年4月間毀諾,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097,876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6月起分102期,於每月10日繳款8,000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第39至70頁、第169至188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原擔任職業軍人,惟於101年8月間即因環境適應障礙、憂鬱症等病症而停役,頓失收入,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鑑定建議表、國車高雄總醫院101年8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1010004988號函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另聲請人毀諾時即102年間無任何所得,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聲請人因病停役後,已失收入來源,顯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每月8,0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自營推拿按摩之傳統整復工作室,每月薪資約
25,000元,而依聲請人105年1月至9月之收支切結書所示,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4,867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屏東縣傳統推拿骨節整復師職業工會,投保薪資額為20,008元,名下僅康健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967元等財產,103、104年度皆無任何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工作收入切結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2032號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康健(保)字第1050001666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至18頁、第77至78頁、第81至83頁、第189至204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5,000元,尚與其提出載明收支細項紀錄之切結書平均薪資24,867元相近,以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扶養父母費用10,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 鄭國洲 、母 李金玉 於103、104年無任何所得,母李金玉名下無任何財產,鄭國洲名下雖有1筆土地,惟其應有部分比例僅270分之19,難以變價維持生活,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84至89頁),堪認聲請人父母有受聲請人及其他2名兄弟姊妹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6,296元(計算式:9,444×2÷3=6,296)為度,聲請人主張10,000元,應屬過高。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居住胞兄所有房屋,無租金支出,則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最低範圍應為15,740元【9,444(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6,296(扶養費用)=15,740元】。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15,740元後,餘9,26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97,876元,扣除人壽保險解約金967元後,債務總額為1,096,90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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