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翰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翰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張翰宗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陳政 彥(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號另案審結)使用,而容任 陳政彥 使用系爭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陳政彥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李○玹、陳○海、蔡○儒、蘇○喻、李○婷、洪○晴、許○文等7人(下稱李○玹等7人)施用詐術,致李○玹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於系爭帳戶內。嗣李○玹等7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玹、陳○海、蘇○喻、李○婷、洪○晴、許○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翰宗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9
9、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李○玹、陳○海、蘇○喻、李○婷、洪○晴、許○文及蔡○儒之警詢證述相符(詳警卷第43至62頁)。並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單、Carousell拍賣網站之訊息擷取圖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06至148、165至16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政彥使用,使陳政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網路拍賣資訊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李○玹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陳政彥所為,業已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㈡又被告僅對於將其帳戶交予陳政彥使用,供作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之犯罪工具,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然對於陳政彥所使用之詐術手法並無認識,被告是否得預見陳政彥,將憑藉虛偽不實之網路拍賣資訊,作為本案之詐騙工具,實有可疑,依據罪疑惟輕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逕以幫助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陳政彥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李○玹等7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天花板風管工作、月薪30,000元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關於沒收規定,刑法已有增修,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佐諸修法目的在於犯罪行為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著重犯罪行為人對於該不法利得有事實上支配管理狀態而言。被告於本案中因出售帳戶予陳政彥使用,事後有請友人向陳政彥索取,而取得對價3,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24頁)。則被告取得之3,000元,自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或│││││││被害人│││││├──┼───┼─────┼────────────┼─────┼─────┤│1│告訴人│104年8月│陳政彥以帳號「bbsdd123」│104年8月│14,000元│││李○玹│20日8時許│在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20日11時49││││││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虛偽│分許││││││訊息,致告訴人李○玹陷於│││││││錯誤,以該拍賣網站之訊息│││││││功能與陳政彥談妥以14,000│││││││元成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2│告訴人│104年8月│陳政彥以同上之方式,致告│104年8月│5,000元│││陳○海│20日13時許│訴人陳○海陷於錯誤,以該│20日17時30││││││拍賣網站之訊息功能與陳政│分許││││││彥談妥以5,000元成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3│被害人│104年8月│陳政彥以同上之方式,致被│104年8月│6,000元│││蔡○儒│21日12時54│害人蔡○儒陷於錯誤,以該│21日20時45│││││分許│拍賣網站之訊息功能與陳政│分許││││││彥談妥以6,000元成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4│告訴人│104年8月│陳政彥以同上之方式,致告│104年8月│11,000元│││蘇○喻│20日│訴人蘇○喻陷於錯誤,以該│21日21時許││││││拍賣網站之訊息功能與陳政│││││││彥談妥以11,000元成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5│告訴人│104年8月│陳政彥以同上之方式,致告│104年8月│5,500元│││李○婷│21日16時30│訴人李○婷陷於錯誤,以該│21日16時30│││││分許│拍賣網站之訊息功能與陳政│分許││││││彥談妥以5,500元成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6│告訴人│104年8月│陳政彥以同上之方式,致告│104年8月│6,000元│││洪○晴│20日18時20│訴人洪○晴陷於錯誤,以該│22日13時18│││││分許│拍賣網站之訊息功能與陳政│分許││││││彥談妥以6,000元成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7│告訴人│104年8月│陳政彥以同上之方式,致告│104年8月│5,500元│││許○文│23日12時45│訴人許○文陷於錯誤,以該│23日12時45│││││分許│拍賣網站之訊息功能與陳政│分許││││││彥談妥以5,500元成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