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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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叁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9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代迪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經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後,其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3.30公克)予警查扣,並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毒品犯罪之前,即向員警坦認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經檢出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8頁、毒偵字第6138號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105年10月12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341)、三民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4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扣案物品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2頁、毒偵字第6138號卷第9、14頁),復有被告所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3.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以簡易快篩檢試劑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3.30公克)乙節,亦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檢驗照片4張在卷可考;再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警卷第4、5頁),基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為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毒偵字第6138號卷第1頁),足見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刑責,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均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且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規定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僅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核屬文字修正,亦此敘明。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以毒品簡易快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後,其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3.30公克)乙節,有前開三民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4張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應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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