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茂信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24日至105年
7月23日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0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05年8月10日下午4時5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5年度聲搜字第1361號)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時,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茂信固坦承本件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親自排放,並當面封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1年多前在旗山醫院腦部有開刀後,就持續在該醫院拿藥服用,還有在甲仙區某西藥房拿感冒藥水服用,且伊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了,伊不知道為何尿液會有安非他命反應云云(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8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10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科技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9,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3,000ng/ml等事實,有臺灣科技公司105年8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代碼:旗警第218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
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據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9,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43,000ng/mL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偏高;則揆以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有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即105年8月10日下午6時50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即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無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伊於採尿前有服用其他藥物及感冒藥水云
云,然被告自始未曾提出該等藥物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真實,顯非無疑。再者,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如含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液中檢出含安非他命成分。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故可由醫師診斷、病歷及處方箋來判斷是否真有使用該藥物。惟含麻黃(Ephedrin
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其檢驗果不致呈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亦經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釋明確。另本案既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已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由上所述,當應可排除被告係服用其他藥物所造成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查被告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在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竟仍未徹底戒除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除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一己自身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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