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51號原告啟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英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告 吳芳宜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啟守 與原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20日將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65)及其上同段164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吳芳宜,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兩造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在案。嗣原告及訴外人王啟守已依約於94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且系爭房地現為被告占有中,原告及訴外人王啟守業已依債之本旨完成主給付義務,詎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價金。嗣王啟守於98年7月18日死亡,其依系爭契約之權利依法由其繼承人 王金郎 、 王金柱 繼承,並將其等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其餘金額先予保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事實,此部分緣由乃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英賢之兄弟 王英彬 於94年1月18日成立上盈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盈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以從事醫療、醫學美容產業,並透過訴外人 謝銘駿 醫師邀集擔任被告(亦為醫師)、訴外人 張弘昌 醫師、 吳博輝 醫師、 梁登凱 物理治療師共同入股上盈公司。因上盈公司有營運資金需求,王英彬即向被告等五名股東提議,由王英彬提供其家族經營之原告公司名下共五戶不動產過戶與股東,再利用股東等之職業等銀行信用評等較佳之條件,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似改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將所借得款項提供上盈公司使用。是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乃因兩造間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以為上盈公司籌措資金而辦理抵押貸款所致,兩造間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相關買賣契約之簽定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生買賣效力。且系爭不動產現均由王英彬家族占有使用或出租收取租金謀利,被告並無未曾使用亦未獲取利益。嗣因王英彬與謝銘駿之經營理念不合,衍生經營權糾紛,原告始提起訴訟。
三、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王啟守與原告前於94年11月20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為:王啟守、原告將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65)及其上同段164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記載為新台幣(下同)320萬元。上開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記載為被告,且其上印文及簽名為真正(三卷第6頁)。
(二)原告及王啟守於94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王啟守於98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金郎、王金柱繼承。
(四)如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王啟守之繼承人王金郎、王金柱已將王啟守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五)王英彬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英賢之胞兄,王啟守之孫。
(六)王英彬與被告、訴外人謝銘駿、張弘昌、吳博輝、梁登凱合股於94年1月18日成立上盈公司,並由王英彬登記為負責人。
(七)被告與訴外人謝銘駿、張弘昌、吳博輝均為醫師,梁登凱則為物理治療師。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名義是買賣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
(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價金,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買賣契約為證(一卷第6頁)然證人謝銘駿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約在94年底,王英彬向股東說上盈公司資金已經用完,並與我們股東討論,拿五間房屋要借名登記給股東,再向銀行貸款提供給上盈公司使用,這些房屋所貸得之款項並非股東之股金或增資,而是依上盈公司需要辦理融資等語明確(二卷第20頁)。
(三)本件被告嗣確亦以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權狀等資料,向兆豐商銀岡山分行(斯時為改制前之中國商銀)申貸200萬元,並經該銀行於94年12月30日撥付200萬元在案(下稱系爭貸款),且旋於當日即經全數領出,亦有該行105年10月11日兆銀岡字第1050000014號函及所附借款契約、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明細、貸款扣繳帳戶往來明細(二卷第64-78頁)、105年11月22日(105)兆銀 岡授 字第004號函及所附房屋貸款申請書、開戶資料、貸款徵授信資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在卷可憑(二卷第107-137頁)。而上開款項經領取後,連同訴外人謝銘駿、吳博輝、梁登凱共計4名股東所借得共計740萬元之款項,匯入上盈公司在兆豐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會計分錄清單、客戶存款資料明細、存摺影本在卷足評(一卷第70-77頁),甚且原告亦不爭執「94年12月30日股東吳芳宜、謝銘駿、梁登凱、吳博輝向兆豐銀行岡山分行借款,撥入上盈公司在兆豐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740萬元」之事實(二卷第176、177頁),則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後,向兆豐銀行岡山分行抵押貸款200萬元後,全數交付予上盈公司,已堪認定。
(四)再參諸上盈公司95年10月24日股東會議報告書,就上盈公司之資金借貸明細表中,亦明確記載「上盈週轉金」、「金額9,400,000元」、說明「94/12/30兆豐商銀房貸週轉金」、備註「由王英彬提供房屋擔保」(一卷第68頁);另於利息支出明細表亦記載「上盈(房貸)」、「貸款銀行兆豐高雄」、「董事長提供建物以供貸款9,400,000元」(一卷第68頁背面)。另上盈公司前曾對王英彬提起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61號偵查(下稱系爭偵案),王英彬於該偵查案件中提出交接承諾書,其上記載「王英彬提供岡山六戶房屋於謝銘駿、吳博輝、梁登凱、張弘昌、吳芳宜、 曾敏華 等六人,向岡山兆豐銀行借貸共1,140萬元供公司週轉之債務」,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第68-70頁、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87號卷第59、60頁及本院二卷第171、172頁)。綜核上開文件及原告已不爭執之事實,各文件所列載雖因指涉之股東人數不同致總金額有不同,然本件確實由王英彬提供房屋,並經上盈公司將該等款項認列為公司之週轉金而非股東投資金等情,亦堪認定。
(五)證人王英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過戶後,貸款由上盈公司繳納(二卷第28頁)。證人謝銘駿亦證稱:所稱五間房屋貸款利息及本金均是由上盈公司繳納,上盈公司將款項轉到五位股東名下帳戶去扣繳,98年以後,因為王英彬不再擔任上盈公司董事長,且不再繳納款項,我們為了我們自己的信用,經討論後自行繳納(二卷第21頁),核與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系爭房貸之扣繳帳戶,確曾經上盈公司名下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相當貸款本息金額10,579元,有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二卷第71頁)、客戶存款明細資料表(二卷第49頁)在卷可憑,核與王英彬、謝銘駿所證相符。足認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所辦理之系爭貸款,不僅由上盈公司在文件認列為週轉資金、公司債務,並確實負擔該等貸款。
(六)甚且,本件買賣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自備款2萬元給原告,被告並應於辦理產權移轉前交付原告同貸款申請金額之本票一張,此觀諸系爭契約第二條第1項第(1)、(3)約定即已明(一卷第6頁),惟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已收受被告交付自備款之證明文件。另證人王英彬既受原告委託全權處理原告之房屋出售事宜,除經王英彬結證明確(二卷第9頁),亦據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英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二卷第17頁),然王英彬竟證稱未依契約約定收取自備款、月付款項及本票(二卷第9頁),更見系爭契約所載約定條款實屬形式記載,兩造間並無遵守該等約定及按約履行之意。
(七)又系爭房地自94年間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後,其自來水水籍資料所載用水戶名迄今仍在原告名下,而未隨同變更,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一卷第139頁);另其用電戶名亦在原告名下同未變更,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5年7月19日高雄字第1051321825號函及所附用電資料表附卷可稽(一卷第
142頁)。再證人王英彬亦證稱: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用均原告繳納等語(二卷第10頁)。甚且系爭房地實際亦由原告以出租人名義,先後於103年12月29日、105年5月16日出租與訴外人 施教森 、 吳麗君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二卷第100、210頁)。衡以買賣契約之契約本旨,著重於買受人在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盡而能為管理、使用、收益,兩造果真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亦理當上開管理、使用、收益及伴隨所有權而來之負擔一併移轉予被告,然本件卻仍由原告繳納水電、實際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實與買賣契約常情有悖。
(八)另王英彬證稱並未帶被告看過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先是梁登凱來談、後來是謝銘駿,被告就只有在上盈公司股東會議在場被告知而簽名(二卷第8、9、13頁)。可認被告對系爭房地並無積極了解、探勘標的物及積極參與買賣洽商之情,更與一般人買賣不動產,往往因其價值不斐,莫不慎重以對,而須確認、查勘標的物之常情有所不同。更難認兩造間確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
(九)綜上各點,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所辦理之系爭貸款確交付與上盈公司,並經上盈公司對內認列為公司週轉金、銀行貸款債務,並實際繳納分期貸款款項,且上盈公司內部文件及股東間均已認知系爭房的乃王英彬提供,均核與證人謝銘駿所證稱係上盈公司須用資金,由王英彬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股東名下以向銀行貸款等情吻合,況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經過實有諸多違背買賣常情之點,益證被告所辯可採。本件即難憑系爭契約,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十)證人王英彬雖證稱:系爭房屋是真的買賣,被告確實是要買房子,伊之家族經營建設公司,上盈公司股東即透過伊購屋,原先協商買賣價金290萬元,之後梁登凱向伊稱上盈公司之營運資金不夠,貸款可否先挪給上盈公司使用,意思就是原告先不要向買受人收取價金,將該等價金挪給上盈公司用,依乃與胞弟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英賢討論,王英賢考量依亦為上盈公司股東,乃同意買賣價金後收等語(二卷第7-9、12頁)。王英賢雖亦證稱:買賣契約簽好後,有聽說說價金要先挪給上盈公司做資金,考慮上盈公司剛成立,伊之胞兄王英彬跟股東比較熟,所以不須馬上將錢要回來云云,固均一致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然系爭契約原記載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90萬元,嗣後更正提高記載為320萬元,且經原告抽換契約首頁等情,已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兩份契約內容附卷可佐(一卷第6頁、二卷第96頁)。王英彬就此緣由,證稱:實際是要賣給股東
290萬元,因為買方股東要挪用資金給上盈公司,所以將買賣價金提高為320萬元,這樣對原告比較好交代,因為錢是要慢收的,也就是因為買方要求遲延付款,所以才將價金提高為30萬元云云(二卷第12、13頁);然王英賢確證稱:290萬元是真正的買賣價金、320萬元是帳面金額讓股東貸款方便,王英彬是跟我說(契約的買賣價金)要做到這個價錢才能貸到200萬元給上盈公司使用,(二卷第17、18頁),兩人所證顯然不同,且以買賣價金乃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果系爭契約確實際成立,就此部分重要之點於簽約當時理應講明而不致有所爭議,然證人所證竟有齟齬,更難遽認其等此部分證詞可採。是以本件難以上開證人證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十一)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係因被告要繳納其對上盈公司之出資股款,才經王英彬與王英賢商量後由被告先交付與上盈公司云云。此部分固據證人王英彬、王英賢證述在卷,如上所揭,然王英彬、王英賢就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之點所證彼此不符,而難認可採,已如前述。再稽諸證人王英彬於系爭偵案調查中,經調查員就被告將資金匯入上盈公司籌備處、上盈公司及王英彬名下帳戶之交易原因,分別指出乃上盈公司股東(含被告)分5次繳納股款,且指出其中被告於94年7月6日匯款至其名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乃被告第5次繳納股東股,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二卷第44-46頁),並未陳稱被告有股款未繳足;佐以系爭偵案中,王英彬或其辯護人於102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上盈公司第一至五次股東募集款明細,並於股東募集款總表中記載被告出資實收金額250萬元,其繳款記錄共計五次,合計已繳250萬元,有該文件附於該卷為佐(系爭偵案102年度調偵字第1281號第53-55頁),顯見被告就上盈公司之投資股款,於94年7月間即已繳足,並無未繳股款之情況。核與證人謝銘駿證稱:系爭房貸款項交給上盈公司,與股東投資無關,股東投資金額一開始就已經講好,系爭房貸金額在股東投資金額範圍外,並非股東入股或增加投資金額,而是上盈公司需要資金等情(二卷第20頁)較為相合。況且本件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僅是被告先將作為買賣價金之系爭貸款先行挪用作為投資上盈公司之股款,則上盈公司收受系爭貸款即為收受股東股款,上盈公司就此即無返還義務,更無必要為被告繳納系爭貸款之分期款項,然系爭貸款經上盈公司認列為週轉金、公司債務,分期款項實由上盈公司繳納,已如前述,實與被告繳納股東股金之情形有悖,更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十二)至上盈公司實際經營人究為王英彬或由謝銘駿主導,乃上盈公司內部經營問題,無影響於前開所述上盈公司確實將系爭房貸列為公司週轉金、繳納本息之事實,進而亦難排除系爭契約之簽定乃為籌措上盈公司資金以向銀行貸款,並無買賣真意事實。另被告前委託律師發函與系爭房地住戶主張所有權之律師函文,可認僅屬被告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自98年間起因上盈公司不再繳納系爭貸款,對第三人所為之權益主張,且無從以之推翻前開所述各項積極事證。從而,參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因被告提出其他事證,已可認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乃因上盈公司為籌措資金,而由股東王英彬商請其胞弟王英賢所經營之原告公司提供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供上盈公司使用等情,確屬真實。原告就此復未再提出其他足以推翻被告舉證之有力事證,依照首開法律規定之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屬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價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