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六八號
上訴人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
周竹君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研發事實部分確屬存在: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年度所研發之部分產品獲有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在案,依抵減辦法之規定,上訴人所研發之產品既已獲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許可,當已足得為認定上訴人研發事實確屬存在之依據。系爭年度所研發之產品有通訊用麥克風、無線麥克風、舞台用及休閒用麥克風、安全系統、電子安定器、揚聲器、素子等,上訴人並已就各項產品之研發工作說明書、研發產品照片及研發資料明細表提具鈞院供參,核其內容已詳細載有上訴人從事系爭產品研發工作之研究計畫、研發工作內容及說明、研發流程、測試驗證報告及所研發產品之功能細目,此均已足資證明上訴人研發新產品之研發事實確屬存在,被上訴人剔除上訴人研發費用之因由及其不當之處:①上訴人所研發之產品均係屬電聲產品,需與手機或電腦等組裝方能使用,故客戶會事先提供圖面或樣品,以供上訴人研發時制定大、小規格之用,上訴人再據為原件之設計、開發及測試後,送交客戶確認系爭產品合乎所需,此與上訴人有無新產品之研發事實並無相牴觸之處。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部分系爭產品係依客戶要求之規格所為研發,遽以否認上訴人研發之事實,實非合理。②上訴人在進行研發時會取用某機型之材料,但其組裝所使用之零件及所研發出之產品功能並不相同,故並非被上訴人所指稱之上訴人係進行單就現有產品為改良之工作。③上訴人已提具系爭各項產品之研發工作說明書、研發產品照片及研發資料明細表在卷供參,核其內容已詳細載有上訴人從事系爭產品研發工作之研究計畫、研發工作內容及說明、研發流程、測試驗證報告及所研發產品之功能細目,其中或因上訴人開發技術之流程及內容非全以文字作細部敘述,而以圖面、認可書、規格書、審查書、信賴測試報告等為相關之研究發展紀錄,從而被上訴人無法對上訴人之研發流程為全面完整之了解之故,方有上訴人未附有研發報告之誤認。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研發部門非屬獨立於生產部門以外從事研究發展之認定標準實不無令人費解之處,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八二號判決之認定研究發展單位需獨立於生產部門以外之依據在於,研展部門需從事超乎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有助於產業升級者,始足當之,生產部門則僅係依既有技術生產產品或提供服務者,故二者不應予以混淆。上訴人研究發展部門所研發之產品有獲得專利證書者,有提具研究發展計畫、紀錄或報告者,故上訴人研究發展部門之為新產品之研發之事實及成果均在卷可稽,當已符合前揭新產品研發事實之認定,已無疑義。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本年度相關證據否認有研發事實,惟查:①「證據A01─DMC509被上訴人認係依客戶提供規格、樣品試製,且上訴人主張之研發人員於紀錄內僅有 董秋雲林一鳴 二人,其餘三人並無確有參與之紀錄」:此產品由客戶提供規格要求,上訴人公司自行開發設計,同時亦備有完整研究發展紀錄。 范裕昌柯博峻黃啟泰 為協助開發,故文件中無其簽章研發紀錄,有關案件簽呈只須該案主負責人簽章即可,但當年該等員工確屬研發團隊。②「證據A02─EMC164被上訴人認係現有產品修正,且上訴人主張之研發人員於紀錄內僅有董秋雲、 江啟志沈添永 三人,其餘二人並無確有參與之紀錄」:此為公司自行開發產品,主要研發目的在推廣多媒體及行動電話配件市場。研究資料中並無依現有規格進行試產、修正之記錄,而係參考同系列產品結構另行研發。 胡勝利洪國欽 為協助開發,有關案件簽呈只須該案主負責人簽章即可,但當年該等員工確屬研發團隊。③「證據A03─EMC166被上訴人主張無研發紀錄,且上訴人主張之研發人員於紀錄內僅有王明金、 劉益彰 二人,其餘二人並無確有參與之紀錄」:此新產品獲核發專利證書,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認證在案,此為公司自行開發新產品。該公司備有完整研發紀錄內容,且開發過程自提案、設計、製圖均列示在開發進度表及附件中,確已有研發事實。④「證據A04EMC176被上訴人認係客戶提供規格試製且係依請購單所示供量產用,又上訴人主張之研發人員於紀錄內僅有董秋雲、林一鳴二人,其餘三人並無確有參與之紀錄」:此產品為屬OEM開發產品,客戶為ERICSSON。經查客戶為表達符合所需求行動電話使用免持聽筒麥克風之感度和外觀大小,而提供「樣品規格書」。公司必需有這樣的規格資訊進行研發,藉由製作產品手工樣、零件檢討、開模試製等工作,才能提供予客戶確認。模具請購單中所列示量產用的理由,主要係因開模研發後若經客戶確認後,客戶會正式下單投入生產,故由研展部填單。詹雅香、 林莖欽 為協助開發,有關案件簽呈只須該案主負責人簽章即可,但當年該等員工確屬研發團隊。⑤「證據B01─DSH339被上訴人認無研發紀錄」:此新產品,主要用途使用在電腦辭典、
PDA、筆記型電腦等產品。其產品主要在感度性能,依其研究開發組成產品後,進行感度測試,使產生音質能更為清晰,研發紀錄資料中有許多是測試感度曲線紀錄。且提案書已清楚記載提案日期自八十五年八月開始,為自行開發新產品,已為明顯。⑥「證據C01─DTR169被上訴人認係依客戶提供之規格樣品試製」:此產品為客戶UNIDEN需求所研發。緣於客戶原向日本一公司購買產品,後因知曉上訴人公司在電聲產品研究開發上更具技術性且可符合其需求,故客戶提供樣品規格供參考,由上訴人公司自行負責研究創新,而不是依現有產品試製。⑦「證據C02─DTR178被上訴人認係依客戶提供之規格樣品試製,且請購單註記供「生產用」:此產品係應客戶MOTOROLA需求所研發。由客戶提供樣品規格,但公司需自行進行產品研究開發,再送樣予客戶認可,被上訴人認定該產品非屬新產品開發實乃錯誤,因上訴人公司是以零組件產品為主,產品需套用至客戶行動電話中,當然需由客戶提供其所需規格尺寸及感度,才有辦法進行零組件之開發與設計。模具請購單中用途欄位所列示供生產用,主要係因開模後研發必需待客戶先行確認試製無問題,確認後便可正式下單投入生產,故研發人員才會在此欄位表達生產用。⑧「證據C03─DTR187被上訴人認係現有產品修改,且本案上訴人主張之研發人員於紀錄內僅有 張瀞文李素芬 二人,其餘並無確有參與之紀錄」:此為自行開發新產品,主要用於無線電話及CT─2電話機。該產品最初係因SONY產品中需使用,惟其採購來源係國外其它廠商,該公司認為有能力自行開發設計,並以此產品來獲取SONY訂單。被上訴人所指依現有產品修改,其實是公司參考同系列產品,但非直接修改採用,而係取其一些外觀零件共用,主要精髓即電聲感度及尺寸皆不同,不能逕以非屬新產品認定之。 賴明豐 為協助開發,有關案件簽呈只須該案主負責人簽章即可,但當年該員工確屬研發團隊。⑨「證據D01─MX926被上訴人認缺乏研發紀錄」:已獲核發專利證書,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認證在案。且此產品為符客戶JVC開發設計,且有完整研究發展紀錄,模具製造、請購發包等程序皆為研究發展之一環,且備有相關資料,並非被上訴人所指缺乏具體研發計畫。⑩「證據D02─MX928被上訴人係缺乏研發計畫」:此為自行開發新產品,係為推廣行動電話汽車配件的市場,而提案書已揭露計畫目標為開發之體積較小、單價較低的接收器。該公司備有相關研究發展計畫及文件資料,包括提案書、零件檢討、設計圖樣反復修正等紀錄,確有研發事實。2、人員薪資部分:查本件上訴人列報之專業研究人員均係配置於上訴人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符合前揭抵減辦法與審查要點之相關規定。惟被上訴人卻以系爭人員服務期間短暫、非專業人員或其於研發紀錄中並未簽章為由,否准認列系爭人員之薪資,惟查:(1)專業人員部分:查有部分上訴人之研發人員於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七年度均從事相同之研發工作,惟其僅八十七年度之薪資核予認列,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合理解釋,僅以二年度之研究計畫項目不同、研究計畫未予完備等理由即擅予否准認列系爭人員八十三年度之薪資,惟查系爭研發人員既從事相同之研發工作,上訴人並已提具完備之研究計畫、紀錄供鈞院卓參,則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研發人員薪資之理由自已失所附麗,故自當核予認列系爭研發人員之薪資,洵屬正辦。(2)研發紀錄中有部分無特定之研發人員簽章部分:①上訴人之研發人員於系爭年度各有其應專屬負責之研發產品,因此有部分研發人員係因已專屬負責特定項目之研發產品,在他項產品中僅為特定事項之協助,故未見其於研發紀錄上需予簽章。②除前項狀況外,其他之研發人員因在上訴人所研發之產品中係屬協助研發之地位,有關案件簽呈僅須該案主負責人簽章即可,故因此並未於研發紀錄上簽章。綜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度為研究發展之事實及研發新產品之成果均屬確論,被上訴人所為否准上訴人認列相關支出之處分非屬適法,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經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立法精神,旨在鼓勵企業對生產技術之進階研究與發展,以突破我國產業在邁向現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上訴人所進行之研發業務,並無詳細明確研發計畫,且無研究人員詳細研發過程及成果紀錄,係依客戶所提供之規格、圖面、樣品予以試製,以達量產前置作業,或依據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或自行修正部分規格,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均屬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或為開拓客戶來源之例行行銷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與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不合;次查上訴人雖未將研展部門以外之其他部門人員薪資列入投資抵減稅額,惟其研發業務並非由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之研展部門負責,而係由「研展、製造、採購、品管、行銷、生管、材倉」等部門共同參與,既有其他部門人員參與,研展部門即未獨立於生產部門以外從事研究發展,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八二號判決,所謂「研究發展單位」,固不以組織上名之為研究發展之部門為必要,而必須獨立於生產之部門以外,從事超乎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有助於產業升級者,始足當之,倘係從事依既有技術生產成品或提供服務者,乃生產之部門,仍不能謂係研究發展之單位,自不合以研究發展單位支出列報為投資抵減項目,本案上訴人研究發展部門並非獨立於生產部門以外,且本期產品系列研究項目係依客戶之需求,以既有技術生產成品,並未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之範疇;另上訴人稱近日補提研發抵減稅額相關資料,惟該些資料如確為本(八十五)年度之研究與發展資料,上訴人理應於復查及訴願時提供,其於行政訴訟再補提,顯見係上訴人臨訟造具,如何能證明上訴人當時(八十五年度)有研究與發展之事實及研究計畫、研究目標、研究過程及成果紀錄等相關資料呢?又關於稅務之撤銷訴訟,由於稅捐係根據課稅處分發布前已經終結且已實現之事實關係而發生,故其判決基準時點,以課稅事實發生時之法律或事實狀態為判斷該課稅處分合法性之基準,因此在訴願或行政訴訟中其狀態變更,即不必予以斟酌,本案既經查明上訴人並無研究發展之事實,核定其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為零元,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訴,委無足採。
(五)再查,上訴人重新提示證據二A01─A04;B01;C01─C03;D01─D02(系爭年度十項研究發展計畫),其中證據二A01、A04、C01、C02之研究發展計畫,係依客戶提供要求規格試製,證據二A02、C03之研究發展計畫,係現有產品之修正,證據二A03、B01、D01、D02之研究發展計畫,缺乏具體研發紀錄,僅係模具、原物料試製過程之紀錄。依前開財政部函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研究發展支出應以自行開發新產品為認定原則,上訴人依客戶提供要求規格試製即以現有產品修正之市場開發行為,自非屬投資抵減之範圍,又乏具體研發計畫內容之紀錄或報告,亦無投資抵減之適用。另查上訴人主張應認列研究發展人員薪資之各項研究計畫,其研究發展人員工作報告均為不齊或不附,依前開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亦難認定為專業研究人員之範圍,據上,上訴人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一五、二三七、四六六元,含專業研究人員薪資一一、七○一、七○九元,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三、五三五、七五七元,可抵減稅額計列報二、五三五、四六三元,被上訴人機關初查以其所提示相關研發資料顯示,上訴人所進行之研發業務,僅係依據客戶所提供要求之規格,進行試製修正,再由客戶確認後進行量產,次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中區國稅一字第八八○○五六二五五號函,通知提示研發計畫、紀錄或報告,及領用原物料專供研究部門研究用之相關紀錄文件供核,惟上訴人並未補正備查,被告機關乃核認其研發業務,屬例行性開發市場工作,遂予否准適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三款關於投資抵減稅額之規定,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為零元。上訴人不服,主張有相關研發紀錄證明文據可供查核,應准予核實認列云云,申經被上訴人機關復查決定以,上訴人係以產銷素子、麥克風、揚聲器、受話器為業,經就其所提示組織系統圖、研究發展管理規定、零件檢討書、報告書、新產品開發提案單等研發文件查核,上訴人本期列報二十四項研究項目,惟並無各該項目之研究計書及紀錄或研究報告可稽,又其「多功能轉接盒、麥克風(八)電腦多媒體桌上型麥克風、麥克風訊號接收器(二)」等九項產品,雖已於本期取得新式樣專利權,惟查該九項產品並非其本年所進行之研究項目,亦無該九項產品進行研發之相關計畫、紀錄或報告可供查核。上訴人研究發展業務,係由研展部門負責,並訂有管理規定,其新產品適用範圍含自行開發新產品及合作開發新產品,其中合作開發新產品:「係由客戶提供相關資料,樣品供開發參考,完成後之新產品」;至其新產品之開發流程為:無客戶訂單時,由研展部門試產並交由行銷部門開立試產受訂單;有客戶訂單時,以該客戶訂單當成試產單,試產參與部門包括研展、製造、採購、品管、行銷、生管、材倉等部門,試產前會議亦由上述部門相關人員參與,並將廠內樣品規格或客戶規格交由相關單位,試產後由研展部門召集前述部門人員參加檢討會議,試產品除送客戶檢討或認可外,剩餘之試產品,併入正式訂單出貨給客戶,經上各該開發產品流程後完成其量產前之準備。上訴人所進行二十四項新產品研究開發計畫,並無新產品開發提案單或提案書可稽,亦無研究過程之紀錄文件可供查核,雖有開發進度報告,惟亦僅記載「開模、樣品製作、送樣、試模、修模、待試產、規格訂定、試產中、品管驗證、試產會議、量產」等進度,均非具體從事研究發展業務之事證,另對其零件需求表記載內容,僅係就現有庫存零組件,或就協力廠商所提供之零組件,加以測試、修正、補強之相關紀錄,記載事項有「客戶反應太軟、材倉無可用庫存、JVC需求認可用、行銷通知依客戶需求做部分修改、舊有東西請依附件製作、已有訂單向廠商需求」等,此外其請購單亦記載用途為生產、量產及參考研發用。綜上上訴人從事研究與發展,並無具體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其研發業務亦非由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之研展部門負責,而係由「研展、製造、採購、品管、行銷、生管、材倉」等部門共同參與,其所謂研究發展工作,除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由研展部門進行測試修正補強外,並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或自行修正部分,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是其研究發展僅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核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另上訴人八十一、八
十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經核認並無研究發展事實,否准適用前揭投資抵減稅額之規定,上訴人雖表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惟八十一、八十二年度業經前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八十三年度亦經行政院駁回其再訴願,可證上訴人並無研究發展事實,末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立法精神,旨在鼓勵企業對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與發展,以突破我國產業在邁向現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故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補強等程序,以迎合客戶需求,並非研究發展獎勵範疇,本案既經查明上訴人並無研究發展事實,初查予以否准,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再執前辭,主張企業為求研發或改進生產技術有成,應持續不斷進行,其過程必定是延續性、連貫性,其前後進行年度均有其相關聯等之關係,被上訴人機關對上訴人相關性之研發年度,已審查核定之八十一至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八十
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及其後八十七年度均經核准抵減有案,而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未准抵減之脫節怪異現象,前後年度認定不一,違反一貫性原則云云。經訴願決定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為該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是應指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方屬獎勵之範疇。若為一般性之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或將現有產品作部分修正以符合客戶之需求等,即非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工作,否則將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上訴人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尚難謂直接與產業升級之研發有關,已如前述,而訴願所提資料,經被上訴人機關查核結果,該資料與復查時所提並無不同,是上訴人無新事證足資證明確有研發之事實,所稱應准適用投抵辦法各節,尚不足採等語,駁回訴願。上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雖重新整理其起訴意旨所指於系爭年度研究發展(見證據一上訴人系爭年度研究開發計畫表,上列如上載證據A01至04、B01、C01至03、D01及02計十種主產品研究計畫)之相關證據,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等情。然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為該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是應指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方屬獎勵之範疇。若為一般性之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或將現有產品作部分修正以符合客戶之需求時,即非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工作,否則將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除證據二D02MX928外,其研發產品工作說明均記載「依據客戶需求設計出電子線路與電氣規格」(其中D01MX926部分記載:依據客戶外觀或市場需求提出PC板點子零件及線材零組件需求)及「開模樣品的試作與檢討,送樣給客戶確認」,其中A01、A04、C01、C02、D01產品部分開發提案書「需求客戶欄」並均記載有需求客戶之名稱(A04記載於估價紀錄表);而A02EMC164產品開發提案書「需求客戶欄」雖記載為「自行開發」,惟其研發產品工作說明除有如上記載外,其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報告書上明載:依據客戶提供之規格書、繪型外觀圖進行估價,開發預定進度表進度內容亦載有「送樣後檢討及客戶確認」進度之日期,並有出貨(樣品)送交客戶檢驗報表可稽;A03EMC166產品「需求客戶欄」記載「自行開發」,惟其產品工作說明除有如上記載外,開發預定進度表進度內容並載有「送樣後檢討及客戶確認」進度之日期,且無研究計畫及紀錄(開發提案書上僅記載產品名稱、新產品說明及市場概況,與首揭審查要點「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需研提具體研究計畫」規定不符);B01DSH3399產品開發提案書固記載「自行開發」,然其產品工作說明亦同如上二項記載,且提案書僅略載產品說明(內簡載外型尺寸、電氣規格、功能說明僅載:同上、用途及包裝方式),無研究計畫及紀錄;C03DTR187產品,開發提案書雖記載自行開發,但其產品工作說明同有如上二項記載,開發預定進度表「工作進度」欄亦載有「客戶確認」(序次3)之工作期間等,且提案書僅略載產品說明(內簡載外型尺寸、電氣規格、用途及包裝方式),無研究計畫及紀錄;D01MX926產品除有如上記載外,其開發預定進度表「工作進度」欄亦載有「客戶確認」(序次10及16)之工作期間,且開發提案書上只記載產品說明(內載:⒈雙頻道無線MIC接收機。⒉規格:160MMX110MMX44.8MM。⒊P/N:MX926)、需求客戶:JVC及要求價格,無研究計畫及紀錄;D02MX928產品,其「產品研發資料明細表」上載有「外觀設計/客戶確認」欄,開發提案書雖記載自行開發,惟提案書內僅簡載產品說明及市場概況,無研究計畫及紀錄。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業如上述;而專利法之立法目的乃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一條),兩者立法目的不盡相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重在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專利法重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取得專利權,不當然即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抵減稅額之適用,仍須以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方屬獎勵之範疇,且須提出研究計畫及紀錄等如上相關文件,稅捐稽徵機關始得據以核定抵減;況上訴人主張取得專利之如上A03及D01產品均屬「新式樣專利」,依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揆諸上述說明,亦難單憑此產品已取得專利,遂認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上開規定,得予抵減稅額。本件綜合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觀之,上訴人所謂研究發展,或無研究計畫及紀錄,或係依據客戶所提供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由研展部進行試製,以達量產階段前所需之前置作業,或依據公司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或自行修正部分規格,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均屬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或為開拓客戶來源之例行性行銷業務,難謂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上訴人上開於本年度有研究發展之主張,核無可採。是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引用最高法院判例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惟按本院職司行政訴訟審判,依法僅遵循本院判例裁判。最高法院判例在本院採為判例以前,本院尚無遵循之必要。次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攻擊方法,均已一一詳予剖析指明其均屬現有產品之修改,且上訴人所稱「自行開發」,仍屬現有產品之修改,上訴人所謂研究發展,係依據客戶所提供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由研展部進行試製,此達量產階段前所需之前置作業,或依據公司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或自行修正部分規格,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均屬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或為開拓客戶來源之例行性行銷業務,難謂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一條所指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均非屬奬勵之範疇,核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原判決難謂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高啟燦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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