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丙○○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四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㈠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四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就坐落台北縣○○鎮○○段二十五之八地號、二十五之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會同再審原告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耕地租約變更出租人為再審被告、承租人為再審原告,並與再審原告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理由略以:
㈠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 周祿壽 於日據時代向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熊 徵承租系爭土
地耕作。 林熊徵 於三十五年間死亡,周祿壽仍繼續承租耕作,迄四十年六月十四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與再審被告間存在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但因再審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與周祿壽共同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周祿壽得依臺灣省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陳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再由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以公法上之單獨行為,為租約之訂立、變更。從而系爭臺灣省臺北縣三礁字第十六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經證明人三峽鎮長 李章榮 簽章,應僅為當時鎮公所發給周祿壽用以證明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及申請租約登記,並非耕地租賃契約。前審認定其屬租賃契約,進而認定林熊徵已死亡,不可能簽訂該契約云云,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臺灣省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租賃契約成立後,縱有欠租情形,除依法催告終止外,不影響契約之存在。原確
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支付租金為由,認定系爭租約不存在,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周祿壽於日據時代另向林熊徵承租同地段四九七之二九、四九七之三七地號土地
。於四十二年間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周祿壽為同條例第四條所定承租林熊徵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佃農,二人間有租賃關係,故有放領耕地之資格。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依該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係以四十一年地籍冊上之戶為準。林熊徵雖於三十五年間死亡,但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地籍冊仍登記其為所有權人,政府遂於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向其徵收上開四九七之二九、四九七之三七地號土地後放領,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移轉登記為周祿壽名義。由此可證周祿壽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
㈣台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系爭租約登記,於六十七年間通知再審被告辦理租約變更
登記,再審被告未表異議,並與周祿壽續訂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約,有系爭租約上之註記可證,應認再審被告與周祿壽成立租賃關係,與林熊徵死亡事實無關。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註記,致誤認林熊徵為出租人,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並提出年齡對照表、土地登記簿、系爭租約、土地台帳等影本為證。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四四號再審訴訟事件,提出前揭第㈠、㈡、㈢點再審理由,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於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二號判例闡示:「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迨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查本件再審原告雖聲明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四四號原確定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所指摘前揭第㈣點再審理由,實為指摘本院就前再審訴訟事件之前本案訴訟事件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九號所為確定判決如何違法,其真意應係對後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九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始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退步言,縱認再審原告無意直接對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其指摘此一再審理由,實為指摘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九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四四號確定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仍不合法,應予駁回(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