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62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
二、證據:㈠被告鄭永銘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 李政程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 池宜靜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害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翻拍照片1份。
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份。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鄭永銘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李政程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將該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該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本案正犯之詐騙手法,雖係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散布虛偽
出售車輛之訊息,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取得其帳戶之人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罪,則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本案尚無從據以論斷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應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62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前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其向被害人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㈥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固同意以分期方式賠償被害人60萬元,惟在被告確實開始給付前,尚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本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已依期履行金額逾
1萬2000元,則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