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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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 陳阿真
謝慧欣 謝佳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俊宏 被告 賴錫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1月間,向原告陳阿真、謝佳哲謝俊宏、謝慧欣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謝朝山 (103年10月19日死亡)借款新台幣(下同)330萬元,約定應於84年11月30日清償,被告並提供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詎被告嗣未清償,謝朝山死亡後,債權由原告等人繼承,然被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8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向謝朝山借款300萬元,隔2年再借款30萬元,借款利息已清償至89年,復陸續還款共60萬元,嗣於104年1月間受謝俊宏告知謝朝山已死亡後,即依指示每個月給付2,000元予陳阿真,共已給付33個月,並於104年間換1紙本票與原告,故被告總計已清償666,000元(計算式:600,000+〈2,000×33〉=666,000)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陳阿真、謝佳哲、謝俊宏、謝慧欣等人之被繼承人謝朝山(103年10月19日死亡)借款330萬元,約定於84年11月30日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1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0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已清償666,0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已清償666,000元,原告就60萬元部分予以否認,則被告就有清償60萬元一節即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另原告不否認被告有清償66,000元,惟抗辯被告清償之66,000元係清償被告積欠謝朝山另筆款項等語。被告則否認有積欠謝朝山另筆款項,則就被告清償66,000元係清償另筆借款一節,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該變態之事實,然原告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債權約定清償期為84年11月30日,則自期限屆滿時即翌日84年12月1日起,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4,000元(計算式:
3,300,000-66,000=3,234,000),及自8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