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欺詐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被告未○○
巳○○丙○○辰○○上1人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 律師被告戌○○上1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告亥○○上開被告等因常業欺詐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二號、第一五七一一號、第一七○二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七號、九十五年偵字第八二七七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六編號一號至七號、編號一○號至二九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巳○○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六編號一號至七號、編號一○號至二九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辰○○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六編號一號至七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六編號一號至七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亥○○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未○○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丙○○竟仍不知悔改而與辛○○、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賴以維生、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組詐欺集團,由辛○○負責偽造相關文件及籌畫;未○○負責籌畫及與丙○○一同尋找共同參與者以扮演土地所有權人及其親友使買主信以為真,並負責尋找人頭以提供帳戶供詐欺取款之用;巳○○則負責前往地政機關調閱土地謄本以供辛○○、未○○等人挑選適合之土地以供施用詐術,而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辛○○、未○○、丙○○、巳○○共同
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賴以維生、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而與辰○○、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亥○○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辛○○、辰○○、未○○自巳○○調回之土地謄本中挑選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九六—一○號土地為標的,丙○○依辛○○、未○○之指示尋獲「甲男」、戌○○分別扮演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戊○○」及戊○○之小老婆「 李春玉 」,巳○○扮演「李春玉」之兄「 李金雄 」,辛○○並偽造戊○○授權書一張、貼有「甲男」照片之戊○○身分證一張、戊○○印鑑證明二張、戊○○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一張、戊○○戶籍謄本一張(偽造授權書、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戶籍謄本之細節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以供詐欺使用,由丙○○輾轉尋得之亥○○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臺灣銀行總行以自己資料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供存入詐欺款項使用,辰○○即詐稱所仲介之戊○○有意出售上開土地而透過不知情之 廖慧敏 尋獲買主酉○○、黃ˉ溱父女,辰○○並先出出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授權書以取信酉○○,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辰○○與冒充戊○○、李春玉、李金雄之「甲男」、戌○○、巳○○與酉○○父女及酉○○之配偶甲○○在臺北市○○路○○○號二樓處見面,以身為地主之戊○○欲出售上開土地獲取款項以供其女友李春玉使用為由,由「甲男」、戌○○、巳○○出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偽造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戶籍謄本供酉○○等人閱覽以行使,使酉○○誤以為「甲男」確為戊○○且戊○○確有意出售上開土地而陷於錯誤與「甲男」達成以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五十萬元買賣上開土地之合意,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由黃ˉ溱與巳○○碰面互相交付頭期款票面金額共二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三紙(票據號碼為BE0000000號、BE00000000號、BE0000000號、金額各為八百三十萬元、八百四十萬元、八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戊○○、酉○○父女及地政、戶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印鑑證明管理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巳○○取得上開支票後,即由「甲男」、巳○○、亥○○三人持往臺灣銀行總行(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存入亥○○所開立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以提示兌現,復以戊○○名義填具二張匯款單將其中二千四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匯往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處外匯處跨行通匯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黃金購買專戶),辛○○與「甲男」再前往中央信託局(位於臺北市○○街○段○○號),由辛○○在客戶購買黃金明細表偽造戊○○署押(偽造客戶購買黃金明細表細節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以購得共五十三公斤之黃金條塊五十三條塊(即每條塊為黃金一公斤),辛○○即攜上開黃金條塊與巳○○一同前往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與未○○、辰○○會合,並將其中十四條塊之黃金交付辰○○(起訴書交付十四條塊黃金與辰○○之時誤繕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剩餘三十九條塊之黃金則攜往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由 李春雄 經營之永順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出售,所得款項除七十萬元由未○○另行轉交辰○○外,出售黃金及亥○○帳戶內之餘款則由辛○○、未○○分配並朋分丙○○、巳○○、戌○○、「甲男」花用,嗣因酉○○等人發現相關辦理過戶資料為偽造始查悉上情。
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辛○○、巳○○復承前開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二樓,以換貼辛○○、巳○○照片之方式偽造 陳崇孝 之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偽造申○○之身分證(偽造身分證細節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號所示),再由巳○○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前往新竹縣 竹北 地政事務所,冒用申○○之名義,偽造申○○署押以偽造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二張(偽造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細節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並行使以閱覽地籍謄本及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陳崇孝、申○○、地政機關對於申請閱覽地政資料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辛○○、未○○、丙○○、巳○○
共同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賴以維生、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姓成年男子(下稱「乙男」)、 洪榮明 (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丙男」)、 李長良 (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 李正仁 (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乙男」、洪榮明自巳○○調回之土地謄本中挑選子○○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一○三三號土地為標的,丙○○依「乙男」、未○○指示尋得「甲女」扮演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子○○」,「丙男」則負責扮演「子○○」之弟,辛○○並依據洪榮明之告知偽造貼有「甲女」照片之子○○身分證一張、子○○印鑑證明一張、子○○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二張、子○○戶籍謄本一張及偽刻子○○印鑑章一顆(偽造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章之細節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以供詐欺使用,由未○○、丙○○指示李長良尋得之李正仁則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某時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以自己資料開立帳戶供存入詐欺款項使用,洪榮明、「乙男」即詐稱所仲介之戊○○有意出售上開土地而透過不知情之代書 湯春英 、仲介 陳海祺 尋獲買主己○○,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冒充子○○、子○○之兄之「甲女」、「丙男」及「乙男」與己○○、湯春英、陳海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湯春英代書事務所內見面,以身為地主之子○○欲出售上開土地為由,由「甲女」、「丙男」、「乙男」出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偽造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章供己○○閱覽以行使,使己○○誤以為「甲女」確為子○○且子○○確有意出售上開土地而陷於錯誤與「甲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細節詳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並由「甲女」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份(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細節詳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己○○即交付票據號碼為KH0000000號、面額二千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之頭期款支票一張及票面金額共二千萬元之本票二張與「甲女」,「甲女」即在上開支票、本票影本上偽造「子○○」之署押以表示具領上開支票、本票(偽造具領之細節詳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且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子○○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交付己○○,足以生損害於子○○、己○○及地政、戶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印鑑證明管理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女」、「丙男」取得前開二千萬元之頭期款支票後,即轉交李長良、李正仁持往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存入李正仁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兌現提領,領得之款項二千萬元即由「乙男」、洪榮明分配並朋分辛○○、未○○、巳○○、丙○○、「丙男」、李長良、「甲女」花用,嗣因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通知始查悉上情。
㈣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辛○○、未○○、丙○○、巳○○共同
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賴以維生、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而與「乙男」、洪榮明、癸○○、丁○○(洪榮明、癸○○、丁○○均經檢察官併案審理,退併辦如後所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劉力彰 」成年男子(下稱「劉力彰」、李長良(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 林峰玉 (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乙男」、洪榮明自巳○○調回之土地謄本中挑選 鍾明峰 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為標的,癸○○依未○○指示尋得丁○○扮演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鍾明峰」,「劉力彰」則負責扮演「鍾明峰」之姪子,辛○○並偽造貼有丁○○照片之鍾明峰身分證一張、鍾明峰印鑑證明一張、鍾明峰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一張、授權書一張及偽刻鍾明峰印鑑章、劉力彰印章各一顆(偽造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授權書、印鑑章、印章之細節詳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以供詐欺使用,由未○○指示丙○○尋得之林峰玉則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十一日某時、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某時分別前往臺灣銀行總行、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以自己資料開立帳戶(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存入詐欺款項使用,「劉力彰」即持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四號所示之偽造鍾明峰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授權書前往金銀島不動產仲介公司(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一樓,下稱金銀島公司),詐稱鍾明峰授權「劉力彰」出售上開土地,並偽造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偽造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細節詳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經由不知情金銀島公司之 羅仕超 輾轉尋獲買主壬○○,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冒充鍾明峰、鍾明峰之姪之丁○○、洪榮明及「劉力彰」與壬○○見面,以身為地主之鍾明峰欲出售上開土地為由,由丁○○、洪榮明及「劉力彰」出示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偽造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鍾明峰印鑑章供壬○○閱覽以行使,使壬○○誤以為丁○○確為鍾明峰且鍾明峰確有意出售上開土地而陷於錯誤與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細節詳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壬○○即交付票據號碼為AE0000000號、AE0000000號、AE0000000號、金額為一百七十八萬元、一千三百八十二萬元及二千萬元、發票日均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頭期款支票三張與丁○○,丁○○即交付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偽造鍾明峰印鑑章供不知情之代書人員使用以偽造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一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偽造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細節詳如附表四編號八至一○號所示),且將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號所示鍾明峰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壬○○,足以生損害於鍾明峰、劉力彰、壬○○及地政、戶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洪榮明、「劉力彰」復以抽取佣金為由,向羅仕超詐得佣金一百萬元,待丁○○、洪榮明、「劉力彰」取得上開支票三紙後,即將上開票據號碼為AE0000000號、AE0000000號、面額共計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元支票轉交丙○○、李長良及林峰玉持往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入林峰玉所開立之上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兌領,領得之款項再匯往林峰玉所開立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辛○○、洪榮明、丙○○、未○○、李長良、林峰玉隨即前往臺灣銀行總行欲提領其中款項三千萬元,惟因壬○○委代書 劉水妹 持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向該所登記課課長 張清誥 確認發現為偽造而報警處理,始當場逮捕前往臺灣銀行總行臨櫃提款之李長良、林峰玉,其餘辛○○等人則見遭警發現而趁隙逃逸且未領得任何款項,壬○○並領回上開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元。
㈤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辛○○、未○○、丙○○、巳○○共
同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賴以維生、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而與「乙男」、洪榮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分稱「 丁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健明 」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健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 吳森峰 (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乙男」、洪榮明自巳○○調回之土地謄本中挑選丑○○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併案意旨書誤繕為清溪段)為標的,未○○尋得「丁男」扮演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丑○○」,「陳健明」則負責陪同「丁男」與買主洽談買賣細節,辛○○並偽造貼有「丁男」照片之丑○○身分證一張、丑○○印鑑證明一張、丑○○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一張及偽刻丑○○印鑑章一顆(偽造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印鑑章之細節詳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以供詐欺使用,由未○○尋得之吳森峰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某時、前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以自己資料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供存入詐欺款項使用,「丁男」、「陳健明」即持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偽造丑○○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詐稱丑○○欲出售上開土地,並偽造委託銷售契約書(偽造委託銷售契約書細節詳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經由不知情之 蔡翠蘭 輾轉尋獲買主午○○、庚○○、天○○、卯○○、寅○○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丁男」即冒充丑○○與「陳健明」與午○○等五人,以身為地主之丑○○欲出售上開土地為由,由「丁男」、「陳健明」出示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偽造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丑○○印鑑章供午○○五人閱覽以行使,使午○○等五人誤以為「丁男」確為丑○○且丑○○確有意出售上開土地而陷於錯誤與「丁男」簽訂買賣契約書(偽造買賣契約書之細節詳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午○○等五人即交付現金七百萬元及票據面額共一千二百萬元之頭期款支票共五張(發票日均為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四百萬元、二百萬元、五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與「丁男」,「丁男」即在付款明細表上偽造「丑○○」之署押以表示具領上開現金及支票(偽造付款明細表之細節詳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示),且將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午○○等五人,並交付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偽造丑○○印鑑章供不知情之代書人員使用以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細節詳如附表五編號八、九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丑○○、陳健明、午○○、庚○○、天○○、卯○○、寅○○及地政、戶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丁男」、「陳健明」取得上開現金及支票後,即將上開支票轉交吳森峰持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入其所開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以兌領,且將部分款項匯往中央信託局以購買共二十一公斤之黃金條塊,丙○○領得上開黃金後即交辛○○與巳○○攜往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永順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出售,出售黃金之款項及詐得之款項即由「乙男」、辛○○分配並朋分未○○、洪榮明、丙○○、巳○○、「丁男」、「陳健明」、吳森峰花用,嗣因午○○等人發現相關辦理過戶資料為偽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由本院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未○○、巳○○、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酉○○、黃ˉ溱、甲○○、廖慧敏、戊○○、 林恩標 、乙○○、己○○、黃水龍、陳海祺、湯春英、 江明彬 、丁○○、林峰玉、李長良、壬○○、羅仕超、鍾明峰、 許延玉 、張清誥、午○○、寅○○、卯○○、天○○、庚○○、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證物、亥○○所開立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單、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臺灣銀行支票三張、中央信託局及臺灣銀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營業部㈠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函覆資料、扣案證物及勘驗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樣張、鍾明峰真正印鑑證明、鍾明峰真正身分證、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三張、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監視錄影帶、林峰玉所開立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臺灣銀行存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匯款單、壬○○領回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元之收據、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發北縣莊戶字第○九四○○○○九六五號函、中央印製廠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發中印發字第○九○○○○七五三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辛○○、未○○、丙○○、巳○○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辛○○、未○○、丙○○、巳○○共犯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辰○○、戌○○、亥○○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資料詐得買主酉○○等人二千五百萬元票款,事後購買黃金之客觀經過固均不否認,被告戌○○就其係經由被告丙○○尋找而參與及事後自被告丙○○處取得三十二萬元款項等情亦不否認,惟被告辰○○、戌○○、亥○○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辰○○辯稱:伊僅是單純仲介,當時伊並不知道「甲男」非地主戊○○,亦不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為偽造,伊事後亦無取得黃金十四條塊及現金七十萬元,辛○○等人係因伊供出未○○車號供警察追緝始說伊為共犯云云,被告戌○○辯稱:伊為舞廳上班之小姐,當時係因丙○○說要介紹男朋友讓伊認識以脫離舞廳,伊才前往簽約之現場,簽約時,伊並無自稱為「甲男」之小老婆「李春玉」,伊並無參與土地買賣之任何洽談,伊並不知道係假地主,事後丙○○給伊之款項三十二萬元係丙○○之前前往舞廳積欠伊之費用云云,被告亥○○辯稱:伊只是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去買黃金,伊完全不認識未○○等人,一開始也沒有說有什麼好處,但最後有在臺灣銀行戶頭留二十萬元給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辰○○認定部分: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在戊○○案前一、二年,伊經由未○○之介紹認識辰○○,伊要巳○○去調土地謄本選定面積、地價適宜詐騙的土地,就交給辰○○去找地主, 伊有 事先與辰○○、未○○約在咖啡廳進行討論,辰○○知道戊○○案是假買賣,亦知道所提供相關資料均係偽造的,伊、未○○還與辰○○約定辰○○可以得到詐騙所得之三成,伊有詢問辰○○是要黃金還是要現金,黃金可以現場拿,但現金要等,辰○○自己決定要部分黃金及部分現金。後來在伊與巳○○買到黃金五十三條塊當天,買到的黃金是裝成一箱二十五公斤,所以是兩箱又三條塊,伊即與巳○○一同攜帶黃金坐計程車前往與未○○、辰○○約好的南京西路與延平北路口,等到了約定地點,就在路邊打開一箱拿了十一條條塊連同零的三條塊黃金共十四條塊黃金(每條塊價值四十八萬元,十四條塊共約六百多萬元)交給辰○○,並跟辰○○說剩餘的七十萬或七十五萬元等當晚再拿給辰○○。接著,伊即將剩餘的三十九條塊黃金拿去賣得一千七百多萬元,在當天晚上伊就將七十萬或七十五萬元之現金拿給未○○,要未○○拿去給辰○○,這樣辰○○才拿到約戊○○案詐騙金額二千五百萬元三成的款項。關於黃金交付辰○○之過程,巳○○是伊之助手,且伊一輩子只有這件案件拿到那麼多的黃金,伊當然記得比巳○○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一第一九七頁背面至第二○一頁背面);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與辰○○認識好幾年,因為要作土地假買賣,辰○○才經由伊之介紹參與戊○○案,在戊○○案實施前,伊有跟辛○○、辰○○在咖啡廳談論買主的事,約定詐得款項辰○○可以拿三成,黃金不足的部分再拿現金,而伊與辛○○平常就有往來,錢的東西不需特別開口講,所以沒有事先約定分款比例。後來辛○○、巳○○當天去買黃金時,伊與辰○○在外面等,辛○○、巳○○領到黃金後就直接坐計程車離開,伊跟辰○○再搭計程車去與辛○○約定之延平什麼路那邊見面,因為辛○○已經算好,不知道是辛○○還是巳○○就直接讓辰○○拿走一袋,雖然沒有看到裡面的東西,但伊可以確定袋子裡面是黃金,數量也是按照事先講好的。接著剩餘黃金換成現金後,伊到土城中央路與明德路之板信銀行旁邊將約七十萬元交給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即本案卷二第一八頁至第二二頁);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原先不認識辰○○,辰○○是辛○○或未○○找來的,一開始伊並不知道辰○○是否知道為假買賣,但辰○○在戊○○案簽約及交付文件款項時都有在場。後來在伊與辛○○去中央信託局買到黃金後上計程車時,黃金已經分兩袋裝了,結果到了南京西路與延平北路時就下稱,辛○○拿了一袋黃金給辰○○,辰○○拿黃金時只有伊、辛○○在場,剩餘的黃金就去銀樓賣,事後辛○○說拿了十幾條塊的黃金給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一第一九二頁背面至第一九六頁背面),經核對被告辛○○、未○○、巳○○之上開證言,就被告未○○於交付黃金與被告辰○○時是否在場、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時如何交付黃金與被告辰○○之部分雖略有出入,然就被告辰○○事先即參與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戊○○案之籌畫,並與被告辛○○、未○○事先約定其可分得所得三成,且於被告辛○○、巳○○購得黃金後,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口先交十四條塊黃金與被告辰○○,當晚被告未○○再將其餘黃金出售款項中之七十萬元交付等重要事項均大致相符,而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有一位廖小姐找了辰○○帶伊去看金泰段地號九六—一○號土地,辰○○說因地主小老婆生一個小孩很大,要急著賣該地,所以沒有半個月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就去文德路二四○號的道場與地主見面並簽約,後來經伊回想,洽談過程中,都是辰○○扮演整個統籌發落的角色,如果要折衝,都是辰○○在折衝,辰○○先帶扮演小舅子、小老婆去電梯那邊談一談,再叫伊去,對伊說這次不買就沒機會了,辰○○還私下對伊說會幫伊殺價,叫伊要配合,且一開始本來是要開票,也是辰○○要求要現金可以算便宜一點。而在後來交付款項的過程中,辰○○怕被照相,在銀行也畏畏縮縮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二第三九頁至第第四二頁),亦堪認被告辛○○、未○○、巳○○所述被告辰○○確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欺證人酉○○等人二千五百萬元及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籌畫與分工,被告辰○○上開所辯,並無依據,當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被告戌○○認定部分:
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約時,地主、地主的小老婆、小舅子都有來,伊則和配偶甲○○、女兒黃ˉ溱一同前往,當時戌○○自稱李小姐,名字是李春玉,一直強調其為賣主,可以作主,而相關簽約的文件資料、印章都是戌○○拿在手上保管,還一直跟地主撒嬌且幫地主點菸,並有將資料文件拿出來給大家看,伊還有勸戌○○與地主說小孩子那麼大,賣土地的錢要好好教養小孩,戌○○還回答說:「對啊,我跟地主那麼辛苦!」小舅子也有私下向伊表示:「我妹妹跟著地主很辛苦。」地主也對伊說確實有虧欠小老婆,所以要賣地,然後就坐在那邊,一切都由扮演戌○○的小老婆作主。最後談定後,戌○○就將所有東西交給代書書寫及用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二第四○頁至第四二頁);證人黃ˉ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簽約當天伊陪同父母前往,當時對方有地主、戌○○、自稱戌○○之兄之李金雄、辰○○等人出席,一開始有問賣方跟地主之關係,戌○○就說是地主的小老婆,還狀似親密,讓人覺得戌○○與地主是男女朋友,伊有問到戌○○與地主在一起多久,戌○○說在一起好幾十年,而且還生了一個小孩,而戌○○也詢問伊與買主之關係,代表地主洽談的是辰○○、地主的舅子李金雄及與地主在一起自稱李小姐的戌○○,戌○○還表示李金雄為其兄,戌○○與李金雄有談到可以作主決定,地主就一直坐在那裡,也說年紀大,什麼都不會,又不識字,所以就讓戌○○、李金雄作決定,戌○○向伊父親開價一坪五十幾萬元,伊父親認為太貴,戌○○就跟李金雄、辰○○到旁邊去講話,後來再叫伊父親過去談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二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簽約當天,伊有與先生、女兒一同前往,當時在場的還有辰○○、戌○○、李金雄等人,戌○○當天打扮得很漂亮,一直在跟地主撒嬌,一開始在談買賣價金、付款條件時,都是戌○○、李金雄在講,伊有問戌○○為何抽菸抽那麼多,戌○○回答說因為當人家小的,是無奈的角色,只能抽菸排除寂寞,而相關資料都是放在戌○○身上保管,戊○○都沒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二第四五頁、第四六頁),證人酉○○、黃ˉ溱、 朱嬥暄 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就被告戌○○於簽約當時自稱為「甲男」之小老婆「李春玉」或「李小姐」,已經跟「甲男」在一起很久,還為「甲男」生育子女,「甲男」因而需賣地籌錢給被告戌○○,並介紹被告巳○○為被告戌○○之兄「李金雄」、且被告戌○○就土地買賣價錢具有決定、發言之情形,相關簽約文件資料並由被告戌○○保管部分均為一致之陳述。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因未○○找的「甲男」不會說話,也不識字,假如要洽談,要巳○○介入才行,可是巳○○要介入,沒有身份,無法取信他人,所以伊就跟未○○、丙○○說要找一個女的當地主之女友,巳○○當女友的哥哥,伊也隨便幫地主之女友、巳○○分別取名李春玉、李金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一第一九八頁);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因為「甲男」不太會寫字,也不會講話,看起來不太稱頭,所以要找一個會講話的女朋友來應對,伊叫丙○○去找戌○○,伊有明確告訴丙○○說要找一個地主的女友,第一次是在咖啡廳見到由丙○○帶來的戌○○,伊只負責找人來,並未負責教人,伊就是坐在旁邊看,巳○○或辛○○應該有對戌○○講如何演地主女友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二○頁至第二二頁),此亦核與證人酉○○、黃ˉ溱、朱嬥暄所述被告戌○○扮演戊○○小老婆積極參與洽談出售土地情節相符,本案被告戌○○就「甲男」非真地主一節,應知之甚詳,被告戌○○既明知「甲男」非真地主,尚自稱其為地主之小老婆,需售地籌款以供伊使用,並參與土地出售條件之洽談,被告戌○○確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及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並未告訴戌○○土地買賣為假買賣,且事後伊雖有給被告戌○○三十萬元,但係返還伊積欠戌○○三十萬元簽單之債務等語;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認為戌○○不知情,且戌○○一直跑到外面抽菸等語,然本案證人丙○○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土地買賣簽約時並未在場等情,為被告戌○○、證人丙○○所不否認,是被告丙○○上開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告戌○○於土地買賣簽約時無上述之言行舉止,亦無法證明其餘之被告辛○○、未○○等人並未告知被告戌○○本案係屬假買賣之情,若如證人巳○○所述被告戌○○於簽約時並無參與且一直抽菸等語,那又為何於本案詐騙過程中要另找一完全無法發生作用之被告戌○○參與以增加遭人拆穿騙局之風險?且被告辛○○、未○○等人透過被告丙○○找被告戌○○參與之目的既係因「甲男」之外表無法說服他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辛○○、未○○等人又豈有不告知被告戌○○應如何表演以達目的之可能?被告丙○○、巳○○之上開證言均無法作為被告戌○○有利之認定,並不因被告丙○○事後將三十萬元交付與被告戌○○時係以何名義交付而有所不同,被告戌○○前開所辯,均與常情事理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㈢被告亥○○認定部分:
⑴本案證人酉○○等人因遭被告辛○○、未○○、巳○○、丙
○○、辰○○、戌○○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資料詐欺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臺灣銀行支票三紙,而前開臺灣銀行支票三紙經被告亥○○存入其所開立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兌現後匯往中央信託局以購買黃金,且被告亥○○主動並自願將其所開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供被告辛○○等人使用兌現支票及匯款以購買黃金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亥○○所不否認,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物、被告亥○○所開立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單、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臺灣銀行支票三張、中央信託局及臺灣銀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營業部㈠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函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被告亥○○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曾遭被告辛○○等人作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用,且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係被告亥○○主動提供被告辛○○等人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⑵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帳戶資料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使用,被告亥○○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其原不認識之被告辛○○等人使用,則被告亥○○對被告辛○○等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亥○○仍願意提供使用,足見被告亥○○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洵堪認定,本案被告亥○○所犯幫助共同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㈣併此敘明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可參。本案被告辰○○、戌○○固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欺犯行之籌畫與分工,如前所述,然觀諸檢察官所提所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辰○○、戌○○有參與此次之詐欺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辰○○、戌○○之行為屬反覆以詐欺目的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依據前開說明,是本案僅能認定被告辰○○、戌○○之上開行為屬普通詐欺罪,尚難認定被告辰○○、戌○○之上開犯行係屬賴詐欺為生之常業詐欺罪。
⑵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三號判例要旨可參。本案被告亥○○僅提供其所開立之帳戶資料供兌現被告辛○○等人所詐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臺灣銀行支票三紙,且將款項匯往中央信託局購買黃金,已如前述,被告亥○○並未參與任何施用詐術詐騙證人酉○○等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觀諸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亥○○與被告辛○○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亥○○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被告亥○○認知被告辛○○等人係賴詐欺維生,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難認定被告亥○○有與被告辛○○等人共犯或幫助常業詐欺罪之犯行。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幫助犯之規定,新法將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將幫助犯原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修正改採限制從屬性;就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常業詐欺部分,新法刪除第三百四十條關於常業詐欺犯之規定,將常業詐欺之數行為情修正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累犯部分,新法將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沒收之規定,新法將原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用語「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均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辛○○、未○○、巳○○、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漏引部分均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被告辛○○、未○○、巳○○、丙○○行使偽造文書、印文類型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此部分係指偽造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起訴書漏引此法條);核被告辰○○、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漏引部分均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被告辰○○、戌○○行使偽造文書、印文類型詳如附表一所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此部分係指偽造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起訴書漏引此法條);被告亥○○與被告辛○○等人並無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辛○○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亥○○基於幫助共同詐欺之意思而提供帳戶供助力促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故核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七號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辛○○、未○○、巳○○、丙○○共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第三一五號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辛○○、未○○、巳○○、丙○○共犯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七號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辛○○、未○○、巳○○、丙○○共犯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有常業犯、連續犯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辛○○、未○○、巳○○、丙○○、辰○○、戌○○、 陳文長 ,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公訴人認本案被告辰○○、戌○○、亥○○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而提起公訴,然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辰○○、戌○○有賴詐欺為生之情,而被告亥○○並未參與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知悉被告被告辛○○等人賴詐欺維生,均如前述,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辛○○、未○○、巳○○、丙○○、辰○○、戌○○偽造印章、公印文、私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指偽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部分)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未○○、巳○○、丙○○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與被告辰○○、戌○○、「甲男」;被告辛○○與巳○○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辛○○、未○○、巳○○、丙○○就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與「乙男」、洪榮明、「甲女」、「丙男」、李長良;被告辛○○、未○○、巳○○、丙○○就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與「乙男」、洪榮明、癸○○、丁○○、「劉力彰」、李長良;被告辛○○、未○○、巳○○、丙○○就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與「乙男」、洪榮明、「丁男」、「陳健明」,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未○○、巳○○、丙○○利用不知情代書人員偽造如如附表四編號八至一○號、如附表五編號八、九號所示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辛○○、未○○、巳○○、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指偽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部分)、特種文書(指偽造身分證部分)、詐欺取財及偽造公印文罪(指偽造身分證部分)犯行間,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辰○○、戌○○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簽訂契約時所接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各種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均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被告辛○○、未○○、巳○○、丙○○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偽造公印文、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辰○○、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未○○、丙○○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未○○、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而被告亥○○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共同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辛○○、未○○、巳○○、丙○○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均尚佳,被告戌○○、辰○○、亥○○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被告辛○○、未○○、巳○○、丙○○、戌○○、辰○○所參與相關詐欺案件之程度、被告亥○○幫助詐欺之助益程度、所得利益、被告辛○○等人對於被害人所生財產上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亥○○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如附表六編號三號至七號、九號、一一號至一五號、一七號至二二號、二四號至二九號所示之物品,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六編號一號、二號、八號、一○號、一六號、二三號所示之物品,則分為共同被告辛○○、未○○、巳○○、丙○○辰○○、戌○○、「甲男」、「乙男」、洪榮明、「甲女」、「丙男」、李長良、癸○○、丁○○、「劉力彰」、「丁男」、「陳健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位於如附表六編號二號、八號、一○號、一六號、二三號所示偽造身分證、駕照上之「甲男」、被告辛○○、巳○○、「甲女」、丁○○、「丁男」之照片、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位於如附表六編號一號所示授權書上之偽造「戊○○」署押,因偽造之身分證、駕照、授權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所示,自無庸就上開偽造身分證上之照片、公印文、偽造署押另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未○○、巳○○、丙○○、辰○○、亥○○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按處理自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倘係單純提領犯罪所得財物予以花用,即係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有洗錢之犯意或洗錢之行為。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二二號裁判要旨可參。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將詐騙支票存入被告亥○○所開立之帳戶以兌現並匯往中央信託局,再由被告辛○○、「甲男」共同前往中央信託局領取購得黃金部分,應僅屬單純兌領犯罪所得財物後予以處分贓物之情,依據前開說明,尚難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辛○○、未○○、巳○○、丙○○、辰○○、亥○○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案部分: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
號、第三一五號將被告癸○○、丁○○、洪榮明併案審理部分,因本案原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並無被告癸○○、丁○○、洪榮明,本院自無從就被告癸○○、丁○○、洪榮明部分併與審理,就被告癸○○、丁○○、洪榮明部分自應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
四八號併案被告辛○○、丙○○、巳○○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偵字第八一八七號併案被告未○○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第三一五號併案被告辛○○、未○○、丙○○、巳○○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七號併案被告辛○○、未○○、丙○○、巳○○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㈢、㈣、㈤所示將詐騙支票存入帳戶兌領、兌領匯款、兌領匯款購買黃金部分,應均僅屬單純兌領犯罪所得財物後予以處分贓物之情,參諸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二二號裁判要旨,均難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亦均難認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犯罪事實欄㈠)┌──┬─────────┬───────────┬─────────┐│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含偽造之印文、署押│所在位置│├──┼─────────┼───────────┼─────────┤│1│偽造戊○○授權書1│含偽造「戊○○」署押2│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張│枚(1枚為簽名、1枚為│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印文)│字第13532號卷1第│││││118之1頁,正本未│││││扣案│├──┼─────────┼───────────┼─────────┤│2│偽造貼有「甲男」照│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片1張之戊○○身分│印文1枚│225之1頁,正本未│││證1張(特種文書)││扣案│├──┼─────────┼───────────┼─────────┤│3│偽造戊○○印鑑證明│每張均含偽造之「戊○○│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2張(公文書)│」私印文1枚、「桃園縣│225頁,正本見臺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印」公│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鄧金美 」私│檢察官95年度綠保管││││印文1枚│字第27號第89項│├──┼─────────┼───────────┼─────────┤│4│偽造土地所有權狀1│含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張(公文書)│事務所」公印文1枚、「│223頁,正本見同上││││ 易立民 」私印文1枚│贓證物清單第89項│├──┼─────────┼───────────┼─────────┤│5│偽造戊○○戶籍謄本│含偽造「鄧金美」私印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張(公文書)│1枚│224頁,正本見同上│││││贓證物清單第89項│├──┼─────────┼───────────┼─────────┤│6│偽造客戶購買黃金明│含偽造「戊○○」署押1│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細表1張(私文書)│枚│42頁,正本未扣案│└──┴─────────┴───────────┴─────────┘附表2(犯罪事實欄㈡)┌──┬─────────┬───────────┬─────────┐│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含偽造之印文、署押│所在位置│├──┼─────────┼───────────┼─────────┤│1│偽造貼有「辛○○」│偽造身分證上含偽造「內│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照片各1張之陳崇孝│政部印」公印文1枚│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身分證、普通小型車││字第13532號卷1第│││駕照、普通重型機車││40頁│││駕照各1張(特種文│││││書)│││├──┼─────────┼───────────┼─────────┤│2│偽造貼有「巳○○」│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照片1張之申○○身│印文1枚│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分證1張(特種文書││字第15711號卷第33│││)││頁│├──┼─────────┼───────────┼─────────┤│3│偽造地籍謄本及資料│每張申請人姓名欄、領件│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閱覽申請書2張(私│簽章欄各含偽造之「黃秋│30頁│││文書)│煌」署押1枚│││││││└──┴─────────┴───────────┴─────────┘附表3(犯罪事實欄㈢)┌──┬─────────┬───────────┬─────────┐│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含偽造之印文、署押│所在位置│├──┼─────────┼───────────┼─────────┤│1│偽造貼有「甲女」照│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片1張之子○○身分│印文1枚│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證1張(特種文書)││字第880號卷第167│││││頁│├──┼─────────┼───────────┼─────────┤│2│偽造子○○印鑑證明│含偽造之「子○○」私印│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張(公文書)│文1枚、「桃園縣中壢市│175頁││││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1│││││枚、「 朱順英 」私印文1│││││枚││├──┼─────────┼───────────┼─────────┤│3│偽造土地所有權狀2│每張均含偽造「桃園縣中│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張(公文書)│壢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173頁、第174頁││││各1枚、「 黃春明 」私印│││││文各1枚││├──┼─────────┼───────────┼─────────┤│4│偽造子○○戶籍謄本│含「朱順英」私印文1枚│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張(公文書)││179頁│├──┼─────────┼───────────┼─────────┤│5│偽造子○○印鑑章1│印文如附表3編號2印鑑│未扣案│││顆│證明所示││├──┼─────────┼───────────┼─────────┤│6│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含偽造「子○○」署押1│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份(私文書)│枚、偽造「子○○」私印│71頁││││文5枚││├──┼─────────┼───────────┼─────────┤│7│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每份各含偽造「子○○」│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書2份│署押2枚、偽造「子○○│195頁、第197頁││││」私印文2枚││├──┼─────────┼───────────┼─────────┤│8│偽造具領支票、本票│每張各含偽造「子○○」│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之私文書3張│署押1枚│74、75頁││││││└──┴─────────┴───────────┴─────────┘附表4(犯罪事實欄㈣)┌──┬─────────┬───────────┬─────────┐│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含偽造之印文、署押│所在位置│├──┼─────────┼───────────┼─────────┤│1│偽造貼有丁○○照片│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影本見臺灣新竹地方│││1張之鍾明峰身分證│印文1枚│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1張(特種文書)││字第85號卷第32頁│├──┼─────────┼───────────┼─────────┤│2│偽造鍾明峰印鑑證明│含偽造之「鍾明峰」私印│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張(公文書)│文1枚、「臺北縣土城市│37頁││││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1│││││枚、「 陳國欽 」私印文1│││││枚││├──┼─────────┼───────────┼─────────┤│3│偽造土地所有權狀1│含偽造「新竹縣竹北地政│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張(公文書)│事務所印」公印文1枚、│72頁││││「 范賢文 」私印文1枚│││││││├──┼─────────┼───────────┼─────────┤│4│偽造鍾明峰授權書1│含偽造「鍾明峰」私印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張│1枚│29頁│├──┼─────────┼───────────┼─────────┤│5│偽造鍾明峰印鑑章1│偽造鍾明峰印鑑章印文如││││顆、偽造劉力彰印章│附表4編號2印鑑證明所││││1顆│示│││││偽造劉力彰印章印文如附│││││表4編號?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所示││├──┼─────────┼───────────┼─────────┤│6│偽造買賣仲介專任委│含偽造「劉力彰」私印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託書1份(私文書)│7枚、偽造「劉力彰」署│30、31頁││││押1枚、偽造「鍾明峰」│││││署押1枚││├──┼─────────┼───────────┼─────────┤│7│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含偽造「鍾明峰」署押1│影本見臺灣新竹地方│││1份(私文書)│枚、偽造「鍾明峰」私印│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文9枚│字第5410號卷第8至│││││第11頁│├──┼─────────┼───────────┼─────────┤│8│偽造土地增值稅(土│含偽造「鍾明峰」私印文│影本見臺灣新竹地方│││地現值)申報書1份│1枚│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私文書)││字第85號卷第54頁│├──┼─────────┼───────────┼─────────┤│9│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3份含偽造「鍾明峰」私│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契約書3份(私文書│印文共11枚│56至58頁│││)│││├──┼─────────┼───────────┼─────────┤│10│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偽造「鍾明峰」私印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份(私文書)│3枚│59頁│└──┴─────────┴───────────┴─────────┘附表5(犯罪事實欄㈤)┌──┬─────────┬───────────┬─────────┐│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含偽造之印文、署押│所在位置│├──┼─────────┼───────────┼─────────┤│1│偽造貼有「丁男」照│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片1張之丑○○身分│印文1枚│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證1張(特種文書)││字第8277號卷第368│││││頁│├──┼─────────┼───────────┼─────────┤│2│偽造丑○○印鑑證明│含偽造之「丑○○」私印│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張(公文書)│文1枚、「臺北縣新莊市│369頁││││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1│││││枚、「楊兩傳」私印文1│││││枚││├──┼─────────┼───────────┼─────────┤│3│偽造土地所有權狀1│含偽造「桃園縣中壢地政│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張(公文書)│事務所印」公印文1枚、│370頁││││「 黃教新 」私印文1枚│││││││├──┼─────────┼───────────┼─────────┤│4│偽造丑○○印鑑章1│偽造鍾明峰印鑑章印文如││││顆│附表5編號2印鑑證明所│││││示││├──┼─────────┼───────────┼─────────┤│5│偽造委託銷售契約書│含偽造「丑○○」私印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份(私文書)│9枚、署押1枚、偽造「│371、372頁││││陳健明」署押1枚││├──┼─────────┼───────────┼─────────┤│6│偽造買賣契約1份(│含偽造「丑○○」署押1│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私文書)│枚、偽造「丑○○」私印│380頁至第382頁││││文2枚、偽造「陳健明」│││││署押1枚││├──┼─────────┼───────────┼─────────┤│7│偽造付款明細表1張│含偽造「丑○○」署押1│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枚│379頁│├──┼─────────┼───────────┼─────────┤│8│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含偽造「丑○○」私印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契約書1份(私文書│共5枚│361頁至第362頁│││)│││├──┼─────────┼───────────┼─────────┤│9│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偽造「丑○○」私印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份(私文書)│5枚│359頁│└──┴─────────┴───────────┴─────────┘附表6(編號1-7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編號8-9為犯罪事實欄部分、編號10-15
為犯罪事實欄㈢部分、編號16-22為犯罪事實欄㈣部分、編號23-29為犯罪事實欄㈤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偽造戊○○授權書1│如附表1編號1所示,正本未扣案,│││張││├──┼─────────┼─────────────────────┤│2│偽造戊○○身分證1│貼有「甲男」照片1張之偽造身分證如附表1編│││張│號2所示,正本未扣案。│├──┼─────────┼─────────────────────┤│3│偽造「戊○○」私印│①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偽造印鑑│││文2枚、署押1枚│證明2張上,每張各1枚,共2枚。││││②偽造署押位於如附表1編號6所示偽造客戶購││││買黃金明細單1張上,共1枚│├──┼─────────┼─────────────────────┤│4│偽造「桃園縣大園鄉│位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偽造印鑑證明2張上,│││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每張1枚,共2枚│││文2枚││├──┼─────────┼─────────────────────┤│5│偽造「鄧金美」私印│①位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鑑證明2張│││文3枚│上,每張各1枚,共2枚。││││②位於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偽造戊○○戶籍謄││││本上,共1枚。│├──┼─────────┼─────────────────────┤│6│偽造「臺北市中山地│①位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上│││政事務所」公印文1│1枚。│││枚││├──┼─────────┼─────────────────────┤│7│偽造「易立民」私印│位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上。│││文1枚││├──┼─────────┼─────────────────────┤│8│偽造陳崇孝身分證、│①偽造貼有「辛○○」照片各1張之身分證、普│││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如│││通重型機車駕照各1│附表2編號1所示。│││張、偽造申○○身分│②偽造貼有「巳○○」照片1張之身分證,如附│││證1張│表2編號2所示。│├──┼─────────┼─────────────────────┤│9│偽造「申○○」署押│位於如附表2編號3所示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4枚│請書2張上,每張2枚,共4枚。│├──┼─────────┼─────────────────────┤│10│偽造子○○身分證1│如附表3編號1所示,正本未扣案。│││張││├──┼─────────┼─────────────────────┤│11│偽造「子○○」私印│①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3編號2所示偽造印鑑│││文10枚、署押8枚、│證明上,共1枚。│││印鑑章1顆│②偽造印章1顆位於如附表3編號5所示。││││③偽造署押位於如附表3編號6所示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共1枚。││││④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3編號6所示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共5枚。││││⑤偽造署押位於如附表3編號7所示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每份2枚,共4枚。││││⑥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3編號7所示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每份2枚,共4枚。││││⑦偽造署押位於如附表3編號8所示偽造具領支││││票、本票私文書上,每張1枚,共3枚│├──┼─────────┼─────────────────────┤│12│偽造「桃園縣中壢市│位於如附表3編號2所示偽造印鑑證明上,共1枚│││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1枚││├──┼─────────┼─────────────────────┤│13│偽造「朱順英」私印│①位於如附表3編號2所示偽造印鑑證明上,共│││文2枚│1枚。││││②位於如附表3編號4所示偽造戶籍謄本上,共││││1枚。│├──┼─────────┼─────────────────────┤│14│偽造「桃園縣中壢地│位於如附表3編號3所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上,│││政事務所印」公印文│每張1枚,共2枚。│││2枚││├──┼─────────┼─────────────────────┤│15│偽造「黃春明」私印│位於如附表3編號3所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上,│││文2枚│每張1枚,共2枚│├──┼─────────┼─────────────────────┤│16│偽造鍾明峰身分證1│如附表4編號1所示│││張││├──┼─────────┼─────────────────────┤│17│偽造「鍾明峰」私印│①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4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文26枚、署押1枚、│上,共1枚。│││印鑑章1顆│②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4編號4所示授權書上││││,共1枚。││││③偽造印鑑章如附表4編號5所示,共1顆。││││④偽造署押位於如附表4編號7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共1枚。││││⑤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4編號7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共9枚。││││⑥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4編號8所示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共1枚。││││⑦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4編號9所示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3份上,共11枚。││││⑧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4編號10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共3枚。│├──┼─────────┼─────────────────────┤│18│偽造「臺北縣土城市│位於如附表4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上,共1枚。│││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1枚││├──┼─────────┼─────────────────────┤│19│偽造「陳國欽」私印│位於如附表4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上,共1枚。│││文1枚││├──┼─────────┼─────────────────────┤│20│偽造「新竹縣竹北地│位於如附表4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上,共1│││政事務所印」公印文│枚。│││1枚││├──┼─────────┼─────────────────────┤│21│偽造「范賢文」私印│位於如附表4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上,共1│││文1枚│枚。│├──┼─────────┼─────────────────────┤│22│偽造劉力彰印章1顆│①偽造印章如附表4編號5所示。│││、「劉力彰」私印文│②偽造私印文如附表4編號6所示,共7枚。│││7枚、署押1枚│③偽造署押如附表4編號6所示,共1枚。│├──┼─────────┼─────────────────────┤│23│偽造丑○○身分證1│如附表5編號1所示│││張││├──┼─────────┼─────────────────────┤│24│偽造「丑○○」私印│①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5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文22枚、署押3枚、│上,共1枚。│││印鑑章1顆│②偽造印鑑章如附表5編號4所示,共1顆。││││③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5編號5所示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共9枚。││││④偽造署押位於如附表5編號5所示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共1枚。││││⑤偽造署押位於如附表5編號6所示買賣契約上││││,共1枚││││⑥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5編號6所示買賣契約││││上,共2枚。││││⑦偽造署押位於如附表5編號7所示付款明細表││││上,共1枚。││││⑧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5編號8所示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上,共5枚。││││⑨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5編號9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共5枚。│├──┼─────────┼─────────────────────┤│25│偽造「臺北縣新莊市│位於如附表5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上,共1枚。│││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1枚││├──┼─────────┼─────────────────────┤│26│偽造「陳兩傳」私印│位於如附表5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上,共1枚。│││文1枚││├──┼─────────┼─────────────────────┤│27│偽造「桃園縣中壢地│位於如附表5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上,共1│││政事務所印」公印文│枚。│││1枚││├──┼─────────┼─────────────────────┤│28│偽造「黃教新」私印│位於如附表5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上,共1│││文1枚│枚。│├──┼─────────┼─────────────────────┤│29│偽造「陳健明」署押│①偽造署押位於如附表5編號5所示委託銷售契│││2枚│約書上,共1枚。││││②偽造署押位於如附表5編號6所示買賣契約上││││,共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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