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竟於當晚10時10分許,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取道國道
3號高速公路欲返回其位在臺南之住處,旋於當晚10時34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90公里附近時,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0.94mg/L),並呈現對員警指揮之反應遲緩、多話等異常現象,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被告甲○○為前揭駕駛行為後,不僅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遠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其經員警進行行為觀察、測試結果,猶有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多話等異常現象,有觀察測試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甲○○當時身體狀況及應變能力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其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自為依卷附個人資料係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並以擔任作業員為業,已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被告甲○○所熟知者,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汽車係以汽、柴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過程,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擔任作業員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按,前揭行為時年45歲,久逾不惑,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本件犯罪時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4毫克,危險極高,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國產1,600cc自用小客車,犯罪時間為一般上班日(星期三)夜間,行駛路段為○○○區○○○○道之一之國道3路高速公路,依其計劃原欲行駛之範圍甚至達○○○區○○路程甚遠,中途猶須經過同屬重要交通動線之國道10路高速公路系統交流道等處,往來車輛頻繁、車速極高,稍一不慎即可能造成連環事故、癱瘓交通、釀成災害,對於法益形成危險之程度頗鉅,不容小覷,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