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塑膠簍伍個及白色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前亦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應從重量刑,惟徵諸其本案所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其所得價值僅新臺幣二千七百零六元,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另本件扣案之黑色塑膠簍五個及白色塑膠桶一個,乃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