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6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610號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 楊政祥 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簡易程序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由相關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
6、667號判決理由所為認定可知,本件原審判決依建照圖說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位置是否屬)共用部分之判斷係有錯誤之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適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予指摘,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至所舉相關案即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6、667號判決,經查與本件原審認定結果並無不同,均認系爭位置非私設道路共同使用部分,且原審縱有事實認定錯誤致適用法令錯誤情形,然此非原則性法律見解爭議。綜上,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