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教育工作,應知尊重他人之財產,謹言慎行,卻因一時貪念,而為竊盜行為,誠屬不當,但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衣物亦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可見其平日素行尚可,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讓其有自新之機會,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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