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於96年1月間,因提供帳戶獲得利益後,竟食髓知味,復於同年4月20日,以新台幣(同上)3,000元代價,提供女兒之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90萬元,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時間雖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但幫助犯之處罰係從屬於正犯,而本件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之時間為96年4月30日,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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