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5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592號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古宏彬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略以:依原審應一併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見解,縮短行政契約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則與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何異?且法務部民國90年度法令字第8617號函特別表明「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足見其認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消滅時效仍為15年,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關於行政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為15年。再者,法律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立法者雖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惟對於行政程序法制訂前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則未為任何表示,則應認係立法者有意保留。況原審判決未附理由且無憑據即率認立法者係有意使行政程序法制訂前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縮短為5年,實屬臆測,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影響法秩序之安定,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提起上訴。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