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度鑑字第859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鑑字第859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九八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酒後無照駕駛
NY-六四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六段二五六巷與五福路口處,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七十公里以下,及當時其行車方向有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仍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由 張茂發 所騎乘自中華路六段二五六巷往五福路方向行駛HSW-八五七號機車,使 張某 因而頭顱破碎當場死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行政責任前經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予暫緩停職在案,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確定。
經核全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影本為證。
理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又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酒後無照駕駛NY-六四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六段二五六巷與五福路口處,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七十公里以下,及當時其行車方向有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仍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由張茂發所騎乘自中華路六段二五六巷往五福路方向行駛HSW-八五七號機車,使張某因而頭顱破碎當場死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確定。此項事實有該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及確定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謝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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