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在警訊中自白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係出自刑求,伊曾向台灣高雄看守所聲請驗傷,亦未予查證,㈡女友 王麗卿 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亦係員警逼供等語。
惟查原審依憑上訴人在警局自白、其女友王麗卿在警訊中之指述,並上訴人自承監聽電話確係伊本人所有,監聽譯文內綽號「 大胖 」、「 小弟 」、「 阿忠 」、「 惠敏 」等確有其人,且有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四九‧一七公克)、塑膠夾鏈袋二百個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佐證,因而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㈠項所指伊遭刑求乙節,亦經原審傳訊警員 蔡宗霖 、 黃錦隆 到庭結證本案係檢察官指揮偵查,警訊時上訴人同居人王麗卿亦在場一起製作筆錄,並上訴人自承拒捕時造成耳、手、腳等處受傷,因而審認上訴人覊押在台灣高雄看守所自述耳朶會痛,有點頭暈,應為拒捕時造成,並非刑求,於理由中詳予指駁與說明。又上訴意旨㈡項所指王麗卿證詞係出自員警逼供云云,空口無憑,任加指摘原判決違誤,亦未引用確實訴訟資料具體指明,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林永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