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徐湘生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6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八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委任徐湘生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與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稽。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聘僱告訴人為其整修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五巷一號一樓之房屋,雙方言明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包括壁磚、地磚之鋪設及房屋油漆等部分,由告訴人另行聘僱整修工人,以工計價,亦即每人每工作一天,工資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告訴人因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開始進行整修,並先後僱請 林金山 等六人共同施作。於施工期間,被告除提供部分材料並另外給付五千二百元材料費外,並未支付其他費用。告訴人乃代墊追加之材料費七千九百零二元,連同油漆費用二萬零八百元及工人之工資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告訴人遂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系爭房屋內,向被告請領上開款項。詎料被告意圖脫免上開債務,竟在未支付上開款項前,事先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即委請律師寄送記載:「...於水泥部分大致完工時,伊即將四萬元給付廖先生完畢...」等內容與事實不符之信件,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許,交付告訴人由被告所簽發之面額四萬元支票一張,意欲以此充抵全部工程款項。經告訴人當場拒絕並拒收上開支票後,返家接獲上開信件時,始得悉被告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㈠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㈡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雖提供其自製之工作日誌,以資證明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始交付告訴人由被告所簽發之面額四萬元支票一張,卻事先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即委請律師寄送記載:『...於水泥部分大致完工時,伊即將四萬元給付廖先生完畢...』等內容與事實不符之信件。惟系爭工作日誌為告訴人所自行製作,且以肉眼研判該工作日誌之筆墨痕跡,其自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之記載,均似由同一枝筆登載,是該工作日誌是否堪信,已非無疑。且縱如告訴人所述,被告事先委請律師寄送上開信件予聲請人,亦難以此論斷被告委請告訴人施工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㈢查無充分證據證明告訴人乙○○係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㈣綜上所述,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本件純屬雙方對契約內容認知差異之民事糾紛。」等情,認為被告詐欺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
(二)又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聲請人所提出之工作日誌表,將工人之姓名、工作日期、工作情形均詳為填寫記載,此工作日誌並非聲請人自己亂寫。又告訴狀證六中,亦將工人地址詳為記載,以供原檢察官傳訊,證明事實真相。然原檢察官並未傳訊工人予以訊明,即以該工作日誌均似由同一枝筆所登載,否定聲請人所寫的工作日誌內容的真實性,原檢察官之認定,實屬草率。⒉聲請人招攬承包其房屋整修工程時,聲請人已明白告知其提別人的估價單費用五萬八千元,是沒有辦法施作的,但被告仍要聲請人找工人來幫其施作,並不堅持在五萬八千元的工程費用之內,被告既同意聲請人不依五萬八千元來施作,竟拒付工程款,即係使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⒊再查在水泥工程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完成後,聲請人即向被告請款,以支付工人工資,被告均藉故拖延。又被告另行要聲請人作的油漆工程,已完成百分之八十,在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多,被告即拿一張面額四萬元之支票交給聲請人,並表示此即是全部水泥修繕工程及油漆工程的費用,並說:「我們互不相欠」等語。惟查水泥工程費為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油漆工程費為二萬八千元、代墊材料費為七千九百零二元,總共為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被告所交付之四萬元支票不到總工程費用之四分之一。聲請人見被告如此欺人,當場即將支票丟還給被告,被告即說:「就只有四萬元,要多沒有,再要法院見」等過分之詞。此與一般完工後之履行契約方式,大大不同,居心叵測。退而言之,聲請人當初如答應以此四萬元承包此整修工程,豈會請五十四.五工的工人來施作,聲請人豈不賠慘了。如聲請人施作超過其預算時,當可立即叫聲請人停工,但被告並未如此,反而在水泥工程完工後,方以四萬元支票來支付全部工程款,此顯然有詐欺罪之情事。⒋被告邀請聲請人為其房屋整修工程,完工後卻以極不相當的金額來抵充全部工程費,並隨之再以律師函來要脅聲請人,其行為難使人不認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且原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偵查中,被告亦自承,其簽發的三信商銀大智分行面額四萬元的支票,迄今並未兌現,亦即此工程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且在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以律師函通知後,被告仍不理不睬,亦不出面解決,核其行為應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責。原檢察官誤為民事糾紛,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此不起訴處分深表不服等情,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則以:「本件被告對於將坐落臺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五巷一號一樓之房屋,委由聲請人僱工整修,雙方言明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包括壁磚、地磚之鋪設及房屋油漆等部分之事實並不諱言,惟雙方對於工程之價款,並無明確之約定。依聲請人所述,其嗣後將代墊材料費為七千九百零二元、油漆費用二萬八千元及工資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事先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委請律師寄送記載:『...於水泥部分大致完工時,伊即將四萬元給付廖先生完畢...』等內容與事實不符之信件,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許,被告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支票一張予聲請人,欲以此充抵全部工程款等情,足徵本件係屬工程價款之爭議,被告委請聲請人施工時,尚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本件純屬民事糾紛,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洵無違誤。再查聲請人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項,被告確曾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支票一張予聲請人,抵付工程款項,惟聲請人認不及工程費用之四分之一而拒絕收受,為聲請人所是認,足見被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令被告負該罪責。至於該工程費用,經原檢察官訊問被告:『如何計費?』,答稱:『(庭呈估價單)我當初在請他施作之前,就有拿這份估價單給他看,問他能否照這樣來做,他說可以,所以就交給他了,磁磚是我另外買的,當初我有問他,扣掉材料四萬元有無辦法做的起來,他說可以,我們沒有工資一天二千五百元的約定,這是他跟工人的約定,沒有事先跟我說,我說四萬元包到底,他說可以』等語;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要求詢問被告是否有在旁邊監工?被告答稱:『我們口頭約定的就是契約的一種,我說不管如何四萬元你就包到底,他也說好,結果加起來是五十四個工,我偶爾去監工,有跟他提到,完工日期已經超過了』等語;另又訊問被告:『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答稱:『工作不可能作到四十五天,我們爭執的是工程費用,但對完工的日期也有爭執,他答應一個禮拜可以完工,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完工』等語。益徵雙方對於工程費用、完工日期尚有爭議,被告未依聲請人請款總額全部給付,誠非無因,本件係屬民事上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聲請人所執上述再議理由,仍難執為被告有詐欺犯行之證據,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而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三)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徒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致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等語,指摘原檢察官有應予調查並能調查之事證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顯係漠視處分書中詳載被告委請聲請人施工時,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聲請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等相關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之論述,而屬率斷,實無可採。另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再議駁回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