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97年度交簡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0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分配工廠之堆高機駕駛,負責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6月4日晚間7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之道路路面(即在新樹路往樹林方向之車道上),駕駛編號14E03894號堆高機(下稱本案堆高機)進行裝載貨物至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作業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縱其違規駕駛堆高機在車道進行裝貨事宜,亦仍應於堆高機作業範圍內設置明顯警告及安全措施,俾供來往之人車辨認,以防止操作堆高機所可能引發之危害,而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本案堆高機以道路車道作為工作場所進行裝貨,且未設置明顯警告及安全措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甲○○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部分應予更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樹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見本案貨車停放在其行車前方車道上,乃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惟因本案堆高機前方突出之升降桿伸出在該車道上,迨乙○○發覺時已閃煞不及,前開升降桿遂擦撞本案機車左側,致使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拇指開放性骨折及外展及伸拇指長肌腱及伸拇指短肌腱及指神經斷裂等傷害。甲○○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亞東紀念醫院96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任意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進行裝載貨物作業,已形成該處之道路障礙,且未於駕駛堆高機作業範圍內設置明顯警告及安全措施,而事發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前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認被告係因應注意而未注意汽車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亦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過失,致使告訴人乙○○受傷等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當時被告駕駛本案堆高機並無迴車之舉,且於案發之際,告訴人係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本案堆高機與本案貨車間,並非因本案堆高機倒車方擦撞本案堆高機後方,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駕駛堆高機倒車時,車後有無足夠地位促使人車避讓之過失情狀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審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誤會。(二)被告於本院上訴時,已主張其當時有留在現場等警察和救護車來,並跟警察表示是其駕駛堆高機肇事等節,而偵卷內原亦附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資參酌,原審判決漏未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亦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肇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97年4月11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罹此刑責,犯後亦已認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