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5月27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7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處,被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攔下,指稱受處分人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干城路,並查看行、駕照、保險等登記資料,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4,500元之罰鍰。按受處分人由臺北縣土城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途經板橋市○○路與干城路T型交岔路口時,干城路之燈光號誌係綠燈,直行干城路,並非左轉干城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符。然查原處分及警員指受處分人於廣權路與干城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干城路,顯然其違規事實舉發有誤。次按受處分人迄今未收到交通違規紅單,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陳述理由,造成權益受損(最高罰鍰),殊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12月7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干城路行駛後,復左轉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路,於該路8號前為警攔下一節,業為異議人所坦認,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闖紅燈〈左轉干城路〉)影本1紙附卷足憑;至於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王裕勛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為何?〈並請證人當庭繪製現場簡圖及註記當時執勤時所站立之位置附卷〉)當時我們在廣權路、干城路口執行路檢,當時該地為T形路口,當時我們是看干城路的紅綠燈燈號,我看到干城路燈號轉換成綠燈後兩、三秒,然後看到異議人從廣權路違規左轉干城路要將異議人攔停,然後異議人從干城路一個小花園那裡繞回青雲路〈如庭繪路線圖〉。然後我就騎乘機車,在後面追異議人,直到青雲路八號後,才對異議人開單。」、「(製單情形?)異議人稱他沒有違規,然後我就問他為何要跑,當時異議人說什麼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當時異議人是否有收受舉發單?)異議人沒有簽收。」、「(為何舉發違反交通道路違反通知單記載『拒簽收』?)當時製單完畢後,拿給違規人簽名,違規人不簽名,而且舉發單違規人也不簽收,所以就會這樣記載。」、「(是否有與違規人講權益事宜?)我有跟他說到案時間、處所。」、「(是否能夠確定當時違規人是否有聽到?)是的,當時我講很大聲。」、「(對於異議人稱他是忘了拿藥才迴轉回去要拿藥的,有何意見?)我們已經站在路中間了,而且當時就只有異議人一台機車,也有做攔下的動作,而且當時我們身穿制服,所以我認為異議人應該是有看到的。」、「(所以異議人是違規紅燈左轉?)是的。也就是闖紅燈。」、「(在你的位置是否可以看到廣權路燈號轉為紅燈?)是看不到,但從干城路轉換為綠燈後,廣權路的燈號已經變成紅燈。而且當時別的車輛都已經停在那裡,就只有異議人一台機車轉過來,所以才會認定違規。」、「(如何證明那些停在那裡的車子是要左轉還是直行?)不管那些車要左轉還是直行,基本上都是看到紅燈,所以才會停下來等。」、「關於權益部分,都是當場寫的,也有跟違規人說明。」(見本院97年6月17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之上開證述,異議人之違規情事灼然,而觀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於「移送受機關」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載明:「拒簽收」,另於「被通知人收執」聯,亦載明:「一、已告知當事人到案時間、處所、權利。二、拒簽收」無訛。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異議人又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法或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