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己○○
戊○○庚○○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戊○○、庚○○、丙○○、乙○○分別自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十日、五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五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起受僱於上訴人,嗣陸續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九十年一月一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均因年滿六十歲,經上訴人以命令退休之方式而離職,受僱期間分別為三十一年五個月、三十五年一個月、三十五年七個月、三十六年二個月、三十三年一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適用當時之法令即「退休規則」為計算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後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被上訴人等退休時上訴人雖已給付退休金,惟其等任職期間每月均固定領有夜點費乙筆,而其性質上係屬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詎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而拒絕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之內,致分別短付被上訴人等各四十五個基數夜點費之退休金計各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十一萬六千七百十四元、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十八萬零八百零三元,為此乃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己○○、戊○○、庚○○、丙○○、乙○○各如上開金額及均自各人退休日之次月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夜點費係在輪夜班之特殊情況下才得支領,若輪到日班工作、休假即無法領取,且上訴人公司之輪班需勞資雙方合意排定,具有不確定性,非如其他薪資項目,不論日班人員或輪夜班人員在一般情況下均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性質上並非「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故非經常性給與;㈡上訴人給付系爭夜點費之前,係提供夜間輪班人員點心食用,惟因員工口味不同,乃改以發放現金,嗣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明文將夜點費列為「非經常性給與」,故上訴人亦將夜勤津貼依勞基法之規定予以「正名」,並在每月給付員工薪資之所得明細單中載明該筆款項為「夜點費」,被上訴人等多年來領取夜點費均無異議,足見兩造對於薪資所得中之該筆款項性質屬上開施行細則中之夜點費已有一致之合意,現竟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工資之一部分,有悖誠信。㈢又輪值夜班非上訴人核薪、考核、調薪及升遷時品評勞工之項目,亦即輪值夜班並未增加勞工的工作價值,上訴人亦不必就輪值夜班相對增加工資之給與,且被上訴人輪值夜班與日班之工作內容相同,依勞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給付相同之工資,惟輪值夜班卻比上日班者多得夜點費,足認系爭夜點費非工作之對價,不具工資之性質,純粹係上訴人公司單方面所制定之福利措施,係慰勞夜班員工於夜間工作之辛勞所提供之夜間點心費用,具有恩惠性質之福利性給與。㈣系爭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發給,於例假、休假日亦未加倍發給,與勞基法第三十九條對工資所作規定顯不相同,足見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系爭夜點費既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謂之夜點費,而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工資,自不應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內以核算退休金,故其等不得再行請求補發退休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戊○○、庚○○、丙○○、乙○○分係自五十七年四月十日、五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五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陸續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九十年一月一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均因年滿六十歲而經上訴人以命令退休之方式離職;上訴人於計算其等之退休金時,未將其等每月可得領取之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內,若上訴人將系爭夜點費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上訴人所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額及利息即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人事通知單、薪津明細表、退休金明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所得明細單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系爭夜點費應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院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工資應係指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另所謂經常性者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勞工所獲之給付究屬工資抑或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被上訴人自七十三年九月起,為因應勞基
法之施行,配合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名詞始將之更名為夜點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而此二者之核發方式均相同,係針對有輪值大、中夜班(大夜班為凌晨零時起至上午八時、中夜班為下午四時至凌晨零時)之勞工所給與,不問勞工級職、工作內容,每人每小時均發放一致之夜點費金額(現制每小時四十五元,輪值大夜班以八小時計、中夜班以四小時計,即輪值中夜班發放一百八十元,輪值大夜班發放三百六十元),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者,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又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中、夜三班輪班,此工作型態係因上訴人為一貫作業之工廠,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項工作型態,在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有不同;另依上訴人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機率相同,並不發生專門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情形等情,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為斟酌,被上訴人既係輪值中、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輪班需勞資雙方合意排定,具有不確定性,且事實上原輪值夜班
員工因個人因素要求調班者,亦所在多有,故夜點費之發給不具經常性云云。然在通常情形下,上訴人公司之生產線員工遵循上訴人公司之排班表輪值夜班,並依此領取夜點費,若員工欲調班者(即變動出勤時段之班別),依上訴人所定考勤管理辦法規定,仍需經課長即主管核准,非員工得任意選擇,此有考勤管理辦法節本在卷可按,難謂值夜班無強制性。況上訴人係一貫作業之工廠,其工作型態係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於固定期間內排有早、中、夜班輪值表,已如前述,此乃上訴人常態之作業方式,是上訴人之員工輪值夜班係固定、常存之制度,並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雖給付之金額並不固定(此涉及輪班日數、時段不同),但基於一般情形下均可獲得之情形觀之,自屬經常性給與,至個別員工申請轉換日班工作,係特殊情形,無礙於夜點費係經常性給予之判斷。
㈣另上訴人抗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已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經常性給與
之外云云。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雖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誤餐費」,均係因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或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可知「夜點費」亦屬同一性質至明。觀諸本件系爭夜點費之名稱雖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名稱相同,但系爭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變更名義而來,其變更原因係因勞基法之施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夜勤津貼之本意既係因夜間執勤而給與之津貼,又員工在夜間執勤服勞務已成為固定工作型態且每月均領有該項給付之情形下,系爭夜點費已非偶發性及不確定性之給與,應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僅係名稱上相同而已,是仍應計入工資之範圍,上訴人以此項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為抗辯,尚無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八條規定,夜點費免課所得稅,亦可證明夜點費非工資云云,並提出經常性給付及稅法科目乙份為證。惟上訴人所指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八條,係適用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指之夜點費,然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已如前述,自與上開規定無涉。
㈤上訴人復辯稱:輪值夜班非上訴人核薪、考核、調薪及升遷時品評勞工之項目,
亦即輪值夜班並未增加勞工的工作價值,上訴人亦不必就輪值夜班相對增加工資之給與,另被上訴人輪值夜班與日班之工作內容相同,依勞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給付相同之工資,惟輪值夜班卻比上日班者多得夜點費,足認系爭夜點費非工作之對價,純粹係上訴人公司慰勞夜班員工於夜間工作之辛勞所提供之夜間點心費云云,並提出新進人員起薪標準表、定期工作評核作業細則、歷年薪資調整標準表及辦理原則等件為證。然系爭夜點費係輪值夜班之勞務對價,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有無將輪值夜班列入品評勞工之項目,與系爭夜點費之性質無關,自不能以上訴人在核薪、考核、調薪及升遷時,未將輪值夜班列為品評勞工之項目,遽認輪值夜班並無增價工作之價值,員工輪值夜班所支領之夜點費非勞務之對價。次按工資為勞工給付其勞動力之對價,故工資之高低,必然視其勞動力給付之內容而有不同,此為當然之理,然並非構成工資之每一項給付,均需充分考量勞動力之全部特性,凡以勞動力中之一項特性(如工作時間之長短、工作時段、級職、工作內容)為基準,區分給付之高低,仍應認為係工資。而依人類正常生理特性而言,夜間工作因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較日間工作需付出更多之集中力,且對於勞工之體力負荷亦較重,在從事體力勞動之工作(如工廠之操作員)更為明顯,對於勞工身體健康及其家庭生活之影響亦較為重大,故夜間工作之薪資,依理自應較日間工作為高,因而上訴人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並無違反勞基法第二十五條所定工作相同者即應給予同等工資之規定。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輪值夜班、日班之工作內容均相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應給付相同之工資,以此認為夜班支領之夜點費顯非工資云云,即非可採。
㈥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發給,於例假、休假日工作時
亦未加倍發給,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對工資所作規定顯不相同,足見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惟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自不能以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照給或加倍發給夜點費而反推論其不屬於工資。另被上訴人多年來雖領取「夜點費」均無異議,然並不因此表示被上訴人已認同系爭夜點費非工資,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業已承認系爭夜點費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夜點費而領取,嗣又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工資,有悖誠信原則云云,亦非可採。另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歷年均固定調薪,惟系爭夜點費之調整非年年為之,可見二者互無關聯,夜點費不具工資性質云云。惟縱上訴人每年均有調薪,然薪資中包含多種給付項目,並非薪資中的每個項目每年均會調漲,故夜點費雖非每年調漲,但每隔三至四年亦會調漲,尚難以其未年年調漲,即認其不具工資性質。至上訴人抗辯:給付系爭夜點費之前,係提供夜間輪班人員點心食用,嗣因員工口味不同,乃改以發放現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每月均固定發給員工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此有所得清冊在卷可稽,而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等人之伙食津貼每日平均約為六十元,惟系爭夜點費之中夜班每日即為一百八十元,大夜班每日更達三百六十元,則若系爭夜點費果真為夜間點心費用改制而來,豈有點心費反較日常伙食三餐費用為高之理。且系爭夜點費原名為「夜勤津貼」,自其字義觀之,該給付顯為「夜間工作(夜勤)」之對價,是難認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慰勞夜班員工於夜間工作之辛勞所提供之夜間點心費用。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爭執之夜點費,係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屬工資之一部分,而非上訴人為體恤勞工夜間工作而提供之具勉勵性、恩惠性質之夜間點心費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等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核算退休金之差額,自屬有據。本件被上訴人己○○、戊○○、庚○○、丙○○、乙○○等人分係自勞基法公布施行前(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五十七年四月十日、五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五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即已受僱於上訴人,且並於該法公布施行後始各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九十年一月一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則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之規定,其等之工作年資既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之前後而於該法適用後退休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以分段適用之方法計算退休金,即該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而該法施行前之給與標準,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即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以為計算(該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末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第二項規定:工作年資末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給與一個基數之退休金)。今兩造就系爭夜點費加計入平均工資後據以核算被上訴人退休金所短少之差額即被上訴人己○○、戊○○、庚○○、丙○○、乙○○各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十一萬六千七百十四元、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十八萬零八百零三元等數額既不爭執,而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本應於被上訴人己○○、戊○○、庚○○、丙○○、乙○○等各人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前、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前、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前、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前、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前依序給付其等上開短付之退休金,上訴人既未於各該期日前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差額,被上訴人己○○、戊○○、庚○○、丙○○、乙○○自得分別請求上開短付之退休金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己○○、戊○○、庚○○、丙○○就此遲利利息部分既聲明各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始行起算,其減縮此部分之聲明,自應予以准許。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己○○、戊○○、庚○○、丙○○、乙○○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應各給付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十一萬六千七百十四元、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十八萬零八百零三元及均自其等各退休日之次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原審據此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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