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729號
原   告   王世當
被   告   廖碧貞
兼訴訟代理人  廖文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裕義 說被告廖文彭要向原告借錢,原告
至被告廖文彭住處,被告廖文彭於民國99年4月15日前兩個
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交付現金給被告
廖文彭(105年10月18日筆錄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將借
款交給王裕義(105年11月28日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被
告廖文彭交付發票人為原告廖碧貞、支票面額4萬元、支票
號碼AF0000000、到期日為99年4月15日支票一紙(下稱系爭
支票),被告廖碧貞(即被告廖文彭之女)為發票人。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4萬元及自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筆錄見本院卷第14頁)。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借款之人是王裕義,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
。原告有與王裕義到被告廖文彭住處,但被告廖文彭沒有攪
到原告交付款項給被告廖文彭,也沒有交付款項給王裕義,
被告廖文彭當時沒有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因為被告廖文彭
在1個多月前就已將系爭支票交付王裕義了,原告有詢問被
告廖文彭有無開4萬多元支票,被告廖文彭說是王裕義借的
。被告與原告並無借款關係。又依票據法第22條就上開支票
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被告向原告借款4萬元並交付前開支票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支票為無因證券,原告固提出廖
碧貞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尚無從因此認為被告2人有向原告
借款,無從認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未再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予
被告,難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清償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萬元,及自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本件沒有請求被告廖碧貞給付票款(105年10月18
日筆錄見本院卷第14頁)。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上之權
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書狀見本院卷第10頁、筆錄見本
院卷第35頁反面),縱原告請求廖碧貞給付票款,其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廖碧貞得拒絕給付票款。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 官翁 挺育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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