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誣告其子 戴克團 涉嫌竊盜罪,故其代戴克團提起本件訴訟(詳見附件自訴狀所載),惟戴克團係民國00年0月000日生,此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城簡字第一三八號傷害卷附資料可憑,現年已滿十八歲,且無宣告禁治產之情事,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自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自應以戴克團本人名義為之,自訴人自不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自訴,茲自訴人竟對被告乙○○提起自訴,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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