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四九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本院查:㈠抗告人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自白,並非無證據能力;
既使如抗告人所言並未知會其家長或親人,警方所得抗告人供述之程序並非有瑕疵。
㈡抗告人查獲當天之尿液檢驗呈現陰性反應,惟尿液檢驗之技術並非百分之一百之
正確,抗告人是否有吸食毒品,應輔以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而非以尿液檢驗報告為唯一認定是否吸食毒品之證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彰
法官許宗和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